(2015)嘉南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朱小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朱小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林士强。委托代理人:金樑,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朱小强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小强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朱小强在原告处申办了牡丹购车贷记卡(卡号为62×××60),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用于支付的透支总金额为143000元;被告使用牡丹购车贷记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390.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34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还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9.49%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25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因其他情形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朱小强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丰田汽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透支款143000元,但被告朱小强至今仅归还透支本金11926元,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31074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3484.16元,且还款逾期,已违反了合同之约定。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需费用为8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朱小强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31074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13484.1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共计144558.16元;二、被告朱小强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700元;三、原告对被告朱小强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小强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章程、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朱小强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及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小强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发放被告朱小强透支款143000元。4.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朱小强违约的事实及拖欠本息的金额。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8700元。被告朱小强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朱建飞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上述《信用卡章程》第21条第二款规定若持卡人没有全额归还,原告可以计收利息,如果未到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第3条第3款规定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并约定若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小强发放了透支款,被告朱小强连续数期未按期归还透支款本息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小强立即归还透支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强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款本金131074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为13484.1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朱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87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抵押物丰田牌小型轿车(号牌为浙F×××××)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