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张某某等与刘某某、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白某丙,白某丁,刘某某,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白某甲,(系受害人白某乙之父)。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之母)。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系受害人之妻)。原告白某丙,(系受害人之长子)。原告白某丁,(系受害人之次子)。原告白某丙、白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第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齐齐,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某戊。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斌、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吉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老张路与柳园路向东500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218号。负责人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白某丙、白某丁与被告刘某某、淄博吉宇公司、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戊、孔齐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斌、韩昊,被告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1时许,王某某驾驶鲁H×××××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10㎞﹢685m处时,与顺行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C×××××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白某乙当场死亡,鲁C×××××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淄博吉宇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白某甲:17112元(17112元/年×5年÷5人)、张某某20534元(17112元/年×6年÷5人)、白某丙:25668元(17112元/年×3年÷2人)、白某丁59892元(17112元/年×7年÷2人)、来人处理事故误工费7743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39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728522.40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900元,余额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计款307311.20元。另外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已支付7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人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H×××××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10㎞﹢685m处停车检修,乘车人白某乙、孙某某下车观看,与由北向南的刘某某驾驶的鲁C×××××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白某乙、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鲁C×××××车上货物损失,王某某驾驶鲁H×××××重型厢式货车逃逸。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刘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所有的鲁C×××××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吉宇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支付尸检费600元。死者白某乙兄弟姐妹5人。原告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向法庭提供了白某乙的房产证(地址: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北路6号实力荣祥花园9号楼2-1306室)、原告白某丙在山东省济南第十二中学上学的证明、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户籍是农民,应按农民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多个被抚养人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年消费性支出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10人10天的误工费计7743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交通费30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人数过多,应按两人计算。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9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3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及施救费单据。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另查明,该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孙某某的亲属亦已起诉本院。原告曾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后双方就交强险限额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撤回了对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的起诉。诉讼中五原告和另一死者孙某某的亲属与被告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两方各300000元(其中交强险55000元、商业险245000元)。诉讼前,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五原告7500元。同时还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白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方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方刘某某按责赔偿。被告刘某某的鲁C×××××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吉宇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淄博吉宇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王某某、刘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为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四原告白某甲、张某某、白某丙、白某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其死者白某乙本人一年的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但其数额过高,可酌情确定为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五原告和另一死者孙某某的亲属与被告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应从其总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72元﹤其中白某甲5年、张某某6年、白某丙3年、白某丁7年,四人3年的生活费计51336元:17112元/年×3年;白某甲2年的生活费计6844.80元:17112元/年×2年÷5人;张某某3年的生活费计10267.20元:17112元/年×2年÷5人;白某丁4年的生活费计34224元:17112元/年×4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39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7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9172.50元(707245元﹣一份交强险11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588345元;588345元×50%﹦294172.50元;29417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平安财险周村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250000元﹦49172.50元)。扣减已支付的7500元,被告刘某某再赔偿原告41672.50元。三、被告淄博吉宇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青审判员 王艳芹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