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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章方鉝与何绍锦、方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方鉝,何绍锦,方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206号原告:章方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爱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贵。被告:何绍锦。被告:方玲玲(与何绍锦系夫妻关系)。原告章方鉝与被告何绍锦、方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方鉝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绍锦、方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方鉝起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何绍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章方鉝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被告方玲玲与被告何绍锦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绍锦所负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玲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章方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温州市公安局协助调查函(回执)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何绍锦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绍锦、方玲玲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何绍锦、方玲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方鉝与被告何绍锦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绍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何绍锦主张权利。被告方玲玲与被告何绍锦系夫妻关系,对被告何绍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被告方玲玲未主张且未举证为被告何绍锦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方玲玲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绍锦、方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绍锦、方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方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何绍锦、方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何绍锦、方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灵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曾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