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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闫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0017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工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廷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自2014年11月5日起,利用网络散播贷款信息,谎称能够在哈尔滨银行办理自然人无抵押贷款100万元人民币,骗取了张某、韩某、陈某某等50余人的信任。2014年11月8日至10日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佳泰商务宾馆411房间内,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赵某(另案处理)以为被害人办理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韩某、陈某某等49人每人800元人民币,共计392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也是被害者,被诱骗参与犯罪,系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家属退赃,本案诈骗数额应按能找到的17名被害人计算共13600元,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法庭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自2014年11月5日起,利用网络散播贷款信息,谎称能够在哈尔滨银行办理自然人无抵押贷款100万元人民币,骗取了张某、韩某、陈某某等50余人的信任。2014年11月8日至10日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佳泰商务宾馆411房间内,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赵某(另案处理)以为被害人办理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韩某、陈某某等49人每人800元人民币,共计39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赃14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某某、韩某、陈某甲、于某、李某某、白某某、蔡某某、王某、刘某某、于甲、邢某、王某某、王某甲、祁某、单某某、李某甲陈述,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供述,书证,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也是被害者,被诱骗参与犯罪,系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在联系被害人、虚构事实等诈骗过程中同样起到主要作用,故应认定为共同主犯,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到长春公安机关并非自动投案,故不属自首,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数额应按能找到的17名被害人计算共136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本案只有部分被害人证实,但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均供述诈骗数额为39200元的事实,供与供相一致,且有被告人提供的被害人名单,部分被害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诈骗数额为39200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家属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并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