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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陈志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陈志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逢源大街*号之二。负责人卢伟强。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平。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陈志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肖艳,被告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临时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路边地土地,面积为2.25亩,每年每亩4000元,即租金为每年9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支付,租金在当年6月份前支付,如逾期支付租金达1个月的,原告有权收回上述土地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至今。2014年12月31日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不予续租通知书,但被告拒绝搬离案涉土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租赁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且合同到期后拒绝搬离,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且无力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也必然导致合同目根本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租赁土地协议书》;2.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土地;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9000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腾退土地之日止)、违约金4500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回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及利息(土地使用费以原租金本金标准每月7500元,从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交回土地之日止;使用费利息以当月31日前支付土地使用费为标准,根据每月应付使用费及拖欠时间分别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交回土地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平辩称,被告陈志平已缴清拖欠的租金90000元,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无异议。2.《临时租赁土地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临时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勒良路边地”的土地,租赁期限为1年。被告的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顺国征字(1991)093号关于同意征用土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宗地图复印件1件,证明案涉土地于1991年7月24日经批复为建设用地。被告的意见:对批复无异议,对宗地图不清楚,被告所租赁的土地与宗地图不相符。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3,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宗地图上所示地址及土地面积与双方签订的《临时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是建设用地,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十多年前开始租用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路边地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厂房没有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也没有取得房产证。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临时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路边地土地,面积为2.25亩,租金为每年每亩4000元,即每年9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于当年六月份前支付,如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租赁土地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支付等。另查明,案涉的土地即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路边地土地(面积2.25亩),属农村集体土地。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所出租的土地为建设用地,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90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为建设用地,故本院确认案涉土地为农用地。原、被告签订《临时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将农用地作厂房建设之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租赁土地协议书》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将其占用的土地退回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每年90000元确定。综上,原告起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租用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路边地的土地(面积2.25亩)退还给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二、被告陈志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计算方法: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按每年90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5.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大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195.61元,被告陈志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