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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与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眭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1338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云林。负责人周金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丈山村。法定代表人眭建国。被告眭峰。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与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以被告眭峰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2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15万元、利息18617.95元,我行为此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68617.95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眭峰的抵押房产(房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9日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2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年利率9.48%。3、贷款结息凭证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累计欠息18617.95元。4、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新阳光别墅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登记金额为230万元(复印件)。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与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眭峰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23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被告眭峰以其坐落于丹阳市新阳光别墅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上述期间办理的各类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等以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原告发放贷款或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得到贷款人书面同意展期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债务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3月2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发放了115万元借款,年利率9.48%,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被告归还该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到期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归还。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万元,利息18617.95元。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2014年11月29日到期的115万元借款本金和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18617.95元及后续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在最高限额230万元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借款115万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18617.95元,并由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按本金115万元承担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22%计算的利息,前述款项由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林支行律师费50000元,此款由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眭峰所有的坐落于丹阳市新阳光别墅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所得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余额2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8元,由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眭峰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