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XX、刘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某,张XX,刘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辩护人钱伟敏,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XX。原审被告人刘X。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刘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宋某某、王某、聂某某、梁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陈良国、纪书安、迟帅、徐红超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谷某某、张XX、刘X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谷某某与陈良国、殷新华、XX预谋,雇佣迟帅纠集人员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民��XXX号驱赶与谷某某等人有租赁纠纷的该处所有人上海木森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木森公司)合法派驻在该处的保安,以实现实际控制该处的目的,费用由殷新华、陈良国等人按比例支付。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及由迟帅纠集的被告人张XX、刘X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民路XXX号会合,后被告人谷某某威胁木森公司保安“打伤打残概不负责”并带领被告人张XX、刘X等人驱赶木森公司驻守在该处的安保人员。当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见木森公司负责人徐晓芳带领多名人员至现场后,即带领被告人张XX、刘X等人冲至徐民路XXX号内一仓库拿取顶部焊有尖刺的金属管及棍棒等械具,并指挥其纠集的人员殴打对方,致被害人宋某某、聂某某、王某、梁某某受伤。期间,被告人张XX、刘X分别手持铁锹、棍棒等械具冲出欲殴打对方。经鉴定,宋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为伤残八级;聂某某、王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0万元并获得其谅解。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纠集被告人张XX、刘X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中纠集者被告人谷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纠集者被告人张XX、刘X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在先,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谷某某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刘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谷某某纠集被告人张XX、刘X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中谷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张XX、刘X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谷某某等人因与木森公司发生租赁纠纷,采用非法手段以图实际控制林森公司的场地,持械殴打木森公司一方的人员,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原审鉴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尚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谷某某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谷某某、张XX、刘X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谷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