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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昝强生诉被告刘德华、被告陈晓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强生,刘德华,陈晓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昝强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培,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华,男,汉,系肇事车辆粤LQ****号小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陈晓峰,男,汉族,系肇事车辆粤LQ****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系肇事车辆粤LQ****号小轿车的承保人。负责人:李柳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胜,该公司员工。原告昝强生诉被告刘德华、被告陈晓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刘德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德华、陈晓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0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2925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手机丢失1060元,合计40610.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华的答辩为:我垫付了医疗费51416.26元,剩余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晓峰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为:1、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2、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金额和谁垫付的。3、营养费,原告伤情轻微,并未达到伤残,主张15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不予赔付营养费。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150元过高,且无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即使需要护理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人证明和工资结账证明。答辩人认为即使赔付护理费也应按每天50元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6500元、共135天计,并无相应的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佐证,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惠州裕球鞋业离职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有相应的工作。答辩人仅同意按照农林渔牧业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住院15天及出院后一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无相应的就诊乘车发票,答辩人认为以100元计为宜。7、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无相应的维修发票及其损害的照片,鉴于事故已经实际发生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答辩人认为以200元为宜。手机丢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描述原告的手机损害或丢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丢失或者损坏,答辩人不同意赔付。本案还有一伤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刘德华驾驶粤LQ****小型轿车,由吉隆往黄埠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吉黄路东洲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原告昝强生驾驶的赣CCF0**两轮摩托车,后再追尾碰撞到由何思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昝强生与何思金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44132304【2014】N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思金与原告昝强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晓峰系粤L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在惠东吉隆协和医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药费21285.94元,该费用全部已由被告刘德华垫付。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双上肢、背部、双下肢皮肤挫伤;3、脑挫裂伤”。治疗意见为:“1、注意休息,饮食清淡;2、1周后复查颅脑CT;3、如有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惠东吉隆协和医院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治疗意见为:“1、休息壹月;2、壹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治疗意见为:“1、休息壹月;2、建议复查;3、不适随诊。”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治疗意见为:“1、休息壹月;2、复查CT脑电图;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还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7月28日、8月5日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挂号费、检查费共1013元。原告主张其受伤之前在惠东县黄埠裕球鞋厂务工,月薪6500元左右,提供了惠东县黄埠裕球鞋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企业登记信息、3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方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工作证明没有经办人和厂长或法人签名,工资表没有原告的姓名、也无财务厂长及法人签名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丢失手机1060元,提供了一张手机销售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方认为票据不是正规的销售发票,且手机损失无法证明是事故产生的,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方认为有部分票据并非发票,仅仅为乘车凭证,只认可三次从黄埠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的交通发票,超过部分不予确认。庭审时,被告刘德华表示其与被告陈晓峰是老表关系,粤LQ****号小型轿车是其购买,因为陈晓峰在本地有房产,可以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将粤LQ****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陈晓峰名下。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本案在起诉前,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何思金已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上述被告,案号为(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11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凭有效票据计为22298.94元,其中21285.94元已由被告刘德华垫付。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伤势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5天,诉请100元×15天=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给予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当地同等级护理护工报酬9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计为90元/天×15天=135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65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在鞋厂从事制鞋工作,其误工费可按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5333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天,根据三次医嘱全休共3个月,共105天,计为53336元/年÷365天×105天=15343.65元。关于摩托车损失问题:原告诉请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赔付200元,自愿、合法,予以照准。关于手机损失问题:原告诉请106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丢失,不予支持。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共计41692.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222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4298.94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11号原告何思金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52050.64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66050.64元。按比例,本案原告与何思金分别占27%、73%,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获赔27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医疗费700元),何思金获赔7300元。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5343.65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93.65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11号原告何思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2160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2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6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6481.68元。按比例,本案原告与何思金分别占5%、95%,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获赔5500元(含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50元),何思金获赔104500元。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摩托车损失费200元。本案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33292.59元(41692.59元-2700元-5500元-200元),由被告刘德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德华已垫付21285.94元,仍应赔付12006.6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陈晓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元,合计8400元给原告昝强生。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12006.65元给原告昝强生。三、驳回原告昝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昝强生负担405元,被告刘德华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庆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