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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邵云斗、黄明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云斗,黄明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752号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桂苑路科馨别墅74号。法定代表人张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云斗。被告黄明实。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云斗、黄明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云斗、黄明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用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天津分行)贷款购买黄海牌小客车一辆。二被告承担愿意共同承担该担保业务项下的一切责任。被告黄明实委托被告邵云斗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同日,被告邵云斗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第二条2.12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三条第3.3款、3.4款约定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及有权在被告因与招行天津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违约时依法处置其贷款时的抵押的财产。担保合同第六条第6.1款约定如因被告违反本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招行天津分行出具了《承保函》,承诺为被告邵云斗向招行天津分行的66000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随后,被告邵云斗与招行天津分行���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天津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被告连续13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招行天津分行偿还贷款。招行天津分行依据原告出具的承保函从原告在招行天津分行开立的担保账户中扣划了应由被告偿还招行天津分行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25061.57元。由于二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应由二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原告先后多次与二被告联系偿还垫款事实,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款25061.57元,违约金6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邵云斗、黄明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委托担保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担保,被告黄明实委托被告邵云斗与招行天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与案外人招行天津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盖章确认。3、承保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案外人招行天津分行出具的承诺担保的函,原告为被告的汽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招行天津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保证金扣划告知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自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应由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5061.57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笔债务。5、户口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签字确认的《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申请人和配偶声明中记载“申请人和配偶对申请内容完全知晓,且委托贵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双方愿意共同承担该担保业务项下的一切责任。申请人配偶委托申请人同贵公司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申请人及配偶对因提供信息不实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邵云斗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邵云斗)购置汽车向招商银行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66000元,借款期限3年,该借款事宜委托原告办理;乙方(原告)对甲方进行征信调查和信用评估,凡乙方确认提供担保的,其实际的担保金额、期限、范围和方式均以乙方同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甲方未按照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归还贷款,造成贷款人或乙方以合法手段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立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违约金数额,应据实赔偿;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甲乙双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1年3月,原告、被告邵云斗与案外人招行天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云斗向案外人招行天津分行贷款6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7.625%;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保证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等内容。另查,2014年6月,案外人招行天津分行个人信贷部出具《还款证明》,内容为“客户邵云斗在我行滨湖支行办理购车贷款业务。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连续13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偿还贷款,逾期��额25061.57元。我行致函天津泰和担保公司,要求天津泰和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天津泰和担保公司代客户向我行偿还上述逾期金额,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二被告及案外人招行天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云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为被告代偿部分银行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邵云斗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邵云斗偿还25061.5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甲方(邵云斗)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邵云斗支付违约金6600元(借款金额66000元×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且被告黄明实在《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中声明愿意共同承担该担保业务项下的一切责任,并委托被告邵云斗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黄明实对被告邵云斗上述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邵云斗、黄明实给付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欠款25061.5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被告邵云斗、黄明实给付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600元。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邵云斗、黄明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铭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晓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玮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