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杏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金香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司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香,太原市杏花岭区司法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杏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武金香,女,汉族,1941年3月17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朱旭光(武金香之子),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司法局,住所地太原市胜利东街99号。法定代表人李步云,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金香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司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武金香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武金香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金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武金香负担。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锦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