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记武与于学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武,于学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李记武,农民。。法定代理人张金荣(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学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负责人邵海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姚培,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记武与被告于学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武及法定代理人张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于学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姚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记武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于学通驾驶津F×××××号轿车沿静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静王公路大丰堆农商银行门口左转弯,与对行李记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记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学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记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31.70元、误工费30933.17元、残疾赔偿金9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41.75元、鉴定费344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及护理人在2014年的5月份开始休假至事故时没有固定的工资,故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于学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该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我本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529.57元及酒检费600元,当庭提交医药费票据8张及酒检费票据2张。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于学通驾驶津F×××××号轿车沿静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静王公路大丰堆农商银行门口左转弯,与对行李记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记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学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记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先后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入院治疗40天,其伤情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等,原告由此产生医药费44368.8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金荣护理。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25.57元(票据8张)、住院押金2000元、酒检费600元(票据2张)。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记武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8)级伤残;原告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344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父李孟林,1942年3月6日出生,原告之母赵连芝,1947年6月22日出生,夫妻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共生育原告在内子女2人。原告李记武与其妻张金荣均为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单位为其出具了李记武工资完税证明、原告夫妻二人误工证明、银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夫妻二人确在该单位上班,原告李记武月平均工资为5155.33元,张金荣月平均工资为3977.23元,该单位每月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公司从2014年5月19日放假,自此期间未发放工资,因2014年10月李记武发生交通事故公司重新开工后,其夫妻未再上班。另查,被告于学通驾驶的津F×××××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学通,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保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家庭关系证明、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记武工资完税证明、原告夫妻单位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发放凭证、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于学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记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学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津F×××××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于学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酒检费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鉴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于学通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计算有误,对于其超出票据核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共计45294.43元),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从出票时间、项目名称等方面均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费用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支持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天营养费3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已经过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原告之妻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虽提交夫妻单位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发放凭等证据,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是否每月工资达到3977.23元标准,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完税证明、银行工资发放凭证、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亦能够证明事故后原告因误工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按照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对该辩论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8)级一处,本院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45294.43元(含被告于学通垫付的医药费9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实际住院4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护理费7041.95元(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365天×90天)、误工费30931.98(参照原告月平均5155.33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2430元(原告1969年7月24日出生,农业户口,支持20年,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8941.75元(原告之父李孟林,1942年3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支持7年,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0155元×7年×30%÷2人,为10662.75元;原告之母赵连芝,1947年6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支持12年,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0155元×12年×30%÷2人,为18279元)、鉴定费3440元、酒检费6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药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记武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记武护理费7041.95元、残疾赔偿金9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就医交通费28.05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记武医药费352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931.98、被扶养人生活费28941.75元、鉴定费3440元、酒检费600元、就医交通费571.95元,共计106480.11元的70%,即赔偿原告李记武74536.08元。三、原告李记武返还被告于学通垫付医药费925.57元、住院押金2000元、酒检费600元,共计3525.57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9元,由原告李记武负担190.59元,由被告于学通负担44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