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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坤与郑喜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郑喜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刘坤。被告郑喜东。原告刘坤诉被告郑喜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喜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诉称,被告于2010年欠原告修车款8000元、运输费款4000元,共计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被告少付原告2000元,约定欠原告1万元款于当日还3000元,剩余款1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已属违约。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算至法院指定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诉讼费用(包括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喜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喜东在原告刘坤处修车,欠原告修理费一部,另欠原告其他款一部。2015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坤现金壹万元,下午还3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剩余款。借款人:郑喜东2015.4.15”。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被告郑喜东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73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郑喜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行的存款1万元,期限6个月。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署名郑喜东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坤持署名被告郑喜东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喜东给付原告刘坤欠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郑喜东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坤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院指定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郑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坤保全申请费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胜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