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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鹏与康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孙鹏,男,汉族,农民。被告康雪松,男,汉族,农民。原告孙鹏诉被告康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雪松经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鹏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因种地用钱,向原告孙鹏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1.2分,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不给钱,还去向不明。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利息7,5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雪松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孙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康雪松欠原告孙鹏20,000.00元,利率为1.2分,期限一年。因被告康雪松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被告康雪松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欠款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被告康雪松因种地需要借原告孙鹏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利率为1.2分。欠款到期后,被告已去向不明,至今未还欠款。现被告康雪松下欠原告孙鹏本金20,000.00元,利息7,560元(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3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孙鹏与被告康雪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孙鹏要求被告康雪松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鹏欠款20,000.00元,利息7,650.00元,本息合计27,650.00元。如被告康雪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康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高庆芳人民陪审员  车长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