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长甫、被上诉人陈四海与伊春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伊中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长甫,男。委托代理人王晓慧,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四海,男。委托代理人陈红,女。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伟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久敏,伊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侦查员。委托代理人张晶,伊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政委。上诉人王长甫因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慧,被上诉人陈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久敏、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伊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伊集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2013年6月6日作出的美公(富)行罚决字(20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与伊春市公安局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伊集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相同。伊春市公安局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伊集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经伊春区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该决定并责令伊春市公安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为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被诉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伊集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王长甫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第二次行政复议中,陈四海及上诉人都提供了新的证据及证据论点,与第一次行政复议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这次是完善法律程序后作出的复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程序违法被撤销后再完善程序,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有改变而重新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了司法公正。《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审判决书,陈四海提起上诉时间与复议决定时间相差近六个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四海答辩称,同一事实在两次复议决定中都是上诉人王长甫殴打被上诉人陈四海,同一理由就是原始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在相同事实、相同理由下违反法律法规,无视法院的判决,利用职权把证据和事实扭曲成对上诉人王长甫有利的一面,断章取义,徇私舞弊,前后两次作出相同的决定。恳请法院伸张正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卷宗两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审第三人王长甫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伊春市公安局作出伊集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在上次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被确认,所依据的理由也是将上次认定的事实重新罗列说理;复议被申请人美溪公安分局在接到报案后立即进行调查,对当事人和证人都进行了询问,对证人张云清的询问也是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违反法律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但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原审法院依法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因其具备合理理由。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长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震墀审 判 员 魏艳秋代理审判员 李元峰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书 记 员 沈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