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E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江某从渝北区龙兴镇龙城酒楼出发,行驶至龙兴镇和合家园二期小区,江某下车离开。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回龙城酒楼,当行驶至龙兴镇普福大道路段时发生侧滑后摔倒,造成了车辆受损、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雷某某、王某甲、江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华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