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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福利、蔡仁康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彬,卢福利,蔡仁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彬,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卢福利,曾用名:芦付利、卢付利,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2014年6月25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服刑。辩护人刘常虹,系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仁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2014年5月5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服刑。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福利、蔡仁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维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彬,被告人卢福利及其辩护人刘常虹、被告人蔡仁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潘杰仪(已判刑)以网友见面为由将被害人王某彬骗至丰顺县汤坑镇,谢会、熊万英(均已判刑)根据杨志传(已判刑)和潘杰仪的安排,将王某彬带至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以果服装店四楼出租屋后离开。期间被告人卢福利等人对王某彬进行搜身,扣押其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等物品,限制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胁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将其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期间被告人蔡仁康通过坐寝、殴打等方式胁迫王某彬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2月6日,卢福利和惠同麟(已判刑)在出租屋的天台上强迫王某彬喝酒,王某彬趁他们不注意冲到四楼天台后直接跳楼。经法医鉴定,王某彬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福利、蔡仁康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福利、蔡仁康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前还有其他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彬要求被告人卢福利、蔡仁康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366198.10元。被告人卢福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非法拘禁罪与其他普通非法拘禁罪不相同,本案是因为搞非法传销而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是受上级指示而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且本案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并非被告人卢福利的意愿。被告人卢福利是一名在校大学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仁康辩解称其不认识被害人王某彬,未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潘杰仪(已判刑)以网友见面为由将被害人王某彬骗至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由谢会、熊万英(均已判刑)将王某彬接到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以果服装店”四楼出租屋被告人卢福利管理的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卢福利与同案人张选、杜广华、许永宁、曹梦平(均已判刑)等人对王某彬进行搜身,扣押其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等物品,限制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胁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将被害人王某彬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期间,作为其他传销窝点的主任被告人蔡仁康通过坐寝、殴打等方式胁迫王某彬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卢福利和惠同麟(已判刑)在出租屋的天台上强迫王某彬喝酒,被害人王某彬趁他们不注意冲出四楼天台跳楼逃生,并因此造成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彬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案发后,被告人卢福利带领传销人员慌忙逃窜。另查明,被告人卢福利案发后逃至江门市,在江门市继续从事非法传销犯罪活动。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卢福利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25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卢福利的犯罪行为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卢福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卢福利被送至佛山监狱服刑。因涉嫌非法拘禁漏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丰顺县公安局提解至丰顺县看守所服刑。被告人蔡仁康于2013年7月份转至揭阳市继续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3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5日,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蔡仁康的犯罪行为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蔡仁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蔡仁康被送至惠州监狱服刑,因涉嫌非法拘禁漏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丰顺县公安局提解至丰顺县看守所服刑。又查明,被告人卢福利的家属于2015年6月10日的庭审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彬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36000元于当日付清给王某彬,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彬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彬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再查明,因被告人卢福利、蔡仁康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彬的经济损失,原告人王某彬在同案人张选、杜广华、许永宁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提起公诉时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梅丰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人王某彬仍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703.63元。该赔偿款由同案人张选、杜广华、许永宁连带赔偿。该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了赔偿款7416.24元已支付给王某彬,余款83287.39元仍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彬被非法拘禁罪一案,由群众于2013年2月6日打110报案至丰顺县公安局,该局经初查,于同日接受刑事案件并立为非法拘禁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彬的陈述及辨认材料:2013年1月18日,我被网友潘杰仪以见面为由骗至丰顺,后由两个女的接我到丰顺县的一四楼出租屋。在随后的日子里,出租屋的十几名男子要求我叫家人汇钱,我不肯,就被他们非法关押并限制人身自由十多天。窝点有14个人,有卢福利、许永宁、杜广华、张选、曹梦平等及我和3个我不知道姓名的人。他们分主任、老板、新人三个级别,其中卢福利是主任,还有其他家的主任蔡仁康等到我们出租屋迫使我加入他们的团队,蔡仁康还带过去两个小主任对我进行殴打,我一直没有答应加入传销,2月6日,卢福利主任说我当天可以回家,并买了酒,说喝了就可以回家。因我不肯喝,卢福利、惠同麟强行灌我喝,我很生气,就用脚踹开他们,心想死也不要在里面呆了,就从楼上的阳台直接跳了下来而受伤。经辨认,被害人王某彬辨认出卢福利、蔡仁康、张选、许永宁、杜广华、惠同麟、曹梦平等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其的人。3、证人徐某芳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房屋是其以每月400元的价格出租的事实。4、证人黄某辉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上午其发现一男子跳楼后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后来120的车和警车到了现场。5、证人邱某芬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上午约10点,其在深华药房上班,看到外面围着很多人,便站在药店门口看,看到地上躺着一个20多岁的男子,满头鲜血,右手一直在动,过了一会儿,就有医院的救护车到了现场。6、证人陈某钢的证言:我认识卢福利,他是在丰顺县人民医院路口一四楼出租屋传销窝点的主任。有一次,我去卢福利那间出租屋,过去以后卢福利出租屋的人就将门钥匙给我,叫我等卢福利电话,等会有人过来时帮忙开门,之后他们就陆续出去了,还留有人看管王某彬。半小时后蔡仁康跟一名年轻男子过来卢福利出租屋,我把门打开让他们进来后,他们就去了关王某彬的那间房做王某彬的思想工作,我在客厅里呆着,他们进去以后,我听见房间里面有争吵声和很大的动静。我没亲眼看见他们殴打王某彬。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老汽车站建设路口深华大药房旁边出租屋,现场制图1张,照相13张。8、鉴定文书,丰公(司)鉴(法伤)字(2013)79号、丰公(司)鉴(法残)字(2013)10号鉴定文书,证实王某彬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右踝关节致右踝关节外翻足畸形及运动活动度丧失,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9、同案人曹梦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王某彬是潘杰仪骗来的,2013年1月18日由谢会、熊万英带到我们在丰顺大厦对面的四楼出租屋,我们出租屋里面的人限制王某彬的人身及通讯自由,监视他的吃、喝、拉、撒,包括洗澡等日常行为活动,对他进行思想工作,迫使他向家里人要钱,如果他不听安排还会遭到殴打。王某彬到出租屋七八天后仍不愿意加入我们的团队,我们就开始分白天和晚上两批人对他进行疲劳战术,不让他睡觉。期间我们传销的其他家的主任蔡仁康带着陈某钢还有一个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和卢福利、惠同麟对王某彬进行殴打。直至2013年2月6日8时许,卢福利主任见王某彬没有加入我们团队的意愿,就叫了张选和杜广华将王某彬带入出租屋一间只有门帘的房间里继续做他的思想工作,当时我听见他们在房间里的声音很大,卢福利就想强制让王某彬加入我们团队,还用脚踹了王某彬两下。此时一个老板想出去晾衣服,张选就将大门打开,王某彬突然就冲了出去,张选和杜广华追了出去,但没追到,然后王某彬就从四楼的出租屋跳了下去。接着我们就分批次逃跑,卢福利带着张选、杜广华及我等人去了江门新会区会城镇安家,一直至2013年5月3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曹梦平辨认出卢福利就是参与非法拘禁王某彬的同案人。辨认出王某彬就是被其非法拘禁的被害人。10、同案人张选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我在丰顺搞传销时,卢福利是主任,窝点在丰顺县人民医院路口的一处出租屋四楼。曹梦平、杜广华、许永宁和我等人是老板。还有一名新人王某彬,他是潘杰仪骗来的,由谢会、熊万英带到我们出租屋。王某彬刚到出租屋时,有人对他搜身,曹梦平是他师傅,我和杜广华等都看管过王某彬。接下来的几天我们就开始对王某彬授课,后来他一直不肯投资购买产品加入传销,主任卢福利就安排我们轮流守夜,不让他睡觉,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王某彬出事那天。期间,蔡仁康去过我们的出租屋做王某彬的思想工作,劝其投资买产品加入传销等,蔡仁康是大主任,负责管理小主任。王某彬跳楼当天早上,卢福利、惠同麟二人就叫他出去了。过了不久,杜广华接到卢福利电话就让我们全部人撤走,后来卢福利带我们坐车去了江门。张选对本案的作案现场是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以果服装店四楼出租屋进行了指认,并辨认出蔡仁康、卢福利、许永宁、杜广华、曹梦平、谢会是参与非法拘禁王某彬的同案人;辨认出王某彬是本案的被害人。11、同案人杜广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份,我应网友韦献树邀请来到丰顺县,后我加入传销组织,窝点在丰顺大厦对面一处出租屋顶楼,2013年1月7日左右,谢会、熊万英带新人王某彬到传销窝点,进来后对王某彬进行了搜身。我们跟他聊天、讲课、做思想工作,想让他加入我们团队。王某彬一直不肯加入,卢福利就对他进行疲劳战术,晚上安排我跟张选、刘进轮流守夜看管王某彬,白天就安排曹梦平、许永宁、谢国平、崔泽强、金近义、孙伟、费坤坤、黄显军跟他玩、打牌、聊天,不给他睡觉,强迫他加入传销组织。出事那天,卢福利和惠同麟就跟王某彬说要送他回家,王某彬就跟卢福利、惠同麟出去了,约半个小时后,卢福利跟惠同麟就让张选叫我们出租屋所有的人快点离开出租屋,从那以后我就没见过王某彬了。在我们传销队伍中,杨志传、蔡仁康是大主任,惠同麟是主任级别。杨志传、蔡仁康、惠同麟、朱文中都有过去找王某彬聊天。杜广华辨认出本案的作案现场是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以果服装店”四楼出租屋。辨认出蔡仁康、许永宁、曹梦平、张选、卢福利、杨志传、惠同麟、熊万英、谢会、潘杰仪、朱文中是参与非法拘禁王某彬的同案人;辨认出王某彬是本案的被害人。12、同案人许永宁的供述及辨认材料:2013年1月,我被一个网友叫来丰顺找工作,后加入传销组织。新人王某彬到来时卢福利安排曹梦平做王某彬的师傅,杜广华是保安,张选是管家,二十四小时看守王某彬,不许他睡觉,并对王某彬进行思想教育,让他投资2800元购买产品。同年2月6日早上王某彬被卢福利他们叫走,约11时许,张选就喊大家快点走。之后我们坐汽车去揭阳,后我又坐车到广州、深圳等地务工。当时潘杰仪、蔡仁康、惠同麟、杨志传、朱文中他们都去过我们出租屋,蔡仁康、惠同麟、杨志传等主要是去坐寝(即是做王某彬思想教育工作,聊天,讲传销组织多好),诱使、威逼、胁迫、恐吓他加入我们的传销团队。许永宁辨认出本案的作案现场是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以果服装店”四楼出租屋。辨认出王某彬是本案的被害人;辨认出蔡仁康、惠同麟、曹梦平、杜广华、张选、卢福利、杨志传是参与非法拘禁王某彬的同案人。13、同案人潘杰仪的供述及辨认材料:2013年1月份我以网友聊天方式将王宇(王某彬)骗至丰顺县,王某彬到丰顺后我向杨志传汇报,并由杨志传安排熊万英、谢会将王某彬接到卢福利的传销窝点。我将王某彬骗至卢福利出租屋后有见他两次。第一次是王某彬来丰顺的第三天,我晚上过去卢福利家住了一个晚上;第二次是王某彬来丰顺的第五天时,我刚升级为经理,就跟杨志传、朱文中、惠同麟几个主任过去跟他们道别,后来我得知王某彬从卢福利的传销窝点跳楼了。潘杰仪辨认出本案的作案现场是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以果服装店四楼出租屋。辨认出杨志传、卢福利、谢会、熊万英、蔡仁康、惠同麟等是参与非法拘禁王某彬的同案人;辨认出王某彬就是被其骗过来的网友王宇,即是本案的被害人。14、同案人杨志传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我从2010年年底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传销组织从上到下分总管、经理、大主任、主任、业务员(或称老板)、新人五个级别。刚来的人属于新人;一个传销窝点就由主任负责管理老板。丰顺的传销组织主要分两条线,其中总管陈小玉跟杨泽良负责管理经理杨振海和杨琼芳(另外一个团队),经理杨振海又管理我,我属于大主任级别,我负责管理小主任惠同麟、卢福利、范浩等人。新人过来传销窝点,负责管理传销窝点的主任都会安排好新人的师傅、保安、管家。新人进入出租屋后我们就会对他进行“抖包”,新人到出租屋后不久其它传销窝点的主任就会过去坐寝,每个新人都经过这样的过程。2013年1月左右,传销经理潘杰仪通过上网方式,将王某彬骗来丰顺。经理杨振海电话通知我们这边安排一下,由其他出租屋的老板将其带到人民医院路口卢福利管理的传销窝点。主任卢福利安排了管家、师傅、保安负责王某彬,等他思想情绪稳定后,做他的思想工作,让他了解、相信、加入传销,但他一直不肯加入。卢福利就安排了人对他进行疲劳战术,安排出租屋老板轮流守夜看管不让他睡觉。王某彬在出租屋里无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不能随意出入,24小时专门看管。我和惠同麟、蔡仁康、朱文中等几个主任轮流去出租屋对他进行思想教育(“洗脑”),开课坐寝,让王某彬了解传销这个行业有多好,让他加入我们的传销队伍,投资买产品。我们非法拘禁王某彬大概两、三周左右,参与人员有主任卢福利、惠同麟、蔡仁康、朱文中;老板曹梦平、张选、杜广华、许永宁、谢会、熊万英等人。两三个星期后的某个早上,我接到卢福利的电话,说王某彬跳楼了,我电话通知经理杨振海此事。杨振海让我带领卢福利和出租屋里的人撤离出来。我就带着卢福利、张选、曹梦平、杜广华等坐汽车下揭阳,转车去江门。杨志传辨认出王某彬就是本案的被害人;辨认出卢福利、惠同麟是参与非法拘禁王某彬的同案人。15、同案人谢会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卢福利是传销组织里另外一个窝点的主任,我曾按潘杰仪的安排和熊万英去接过一名安徽男子到卢福利的传销窝点,当时由卢福利和朱文中全程跟尾,我们把这个新人送上楼之后就走了。经辨认,谢会辨认出王某彬就是其和熊万英带至出租屋的那名男子。16、同案人熊万英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因为我丈夫李胜强在丰顺县搞传销,后我就来丰顺县找他并自愿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到几个传销窝点住过,主要是负责陪新人玩、聊天、打牌、做他们的思想工作,并以过来玩、找工作、谈恋爱等理由骗人过来做传销,有时负责接新人,在2013年1月份的一天,我与谢会去丰顺老汽车站将王某彬接到丰顺大厦对面顶楼卢福利主任所管理的那个传销窝点。熊万英辨认出本案的作案现场是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以果服装店四楼出租屋。辨认出谢会、卢福利是参与非法拘禁王某彬的同案人;辨认出王某彬是被其接进卢福利出租屋的被害人。17、同案人惠同麟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我是从2011年6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的。我是主任级别,分管的是女汤湖后面的那个出租屋,我偶尔过去卢福利那间出租屋坐寝(就是过去开课、上课、陪聊天,做思想工作等)。2013年1月初左右,卢福利管理的那个传销窝点来了一名新人王宇(王某彬),我们对他进行上课,做思想教育工作,让他加入我们的传销团队,投资买产品,但王宇不肯。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后卢福利就安排了出租屋里面的老板曹梦平、张选跟杜广华天天看管着他,不让他睡觉,搞疲劳战术。在精神上折磨他,使他能转变观念,服从我们加入我们的传销团队,与此同时我们传销组织的其他主任、我、朱文中等也经常过去做王宇的思想工作,让他安心下来加入我们的传销队伍,但是他始终不肯服从。一直到2013年2月初的一个早上,卢福利就打电话叫我过去他们的出租屋,我过去后卢福利提着两瓶白酒对我说要一起陪王宇喝酒。然后卢福利跟杜广华把王宇带到出租屋外面的小天台上面,刚开始王宇不肯喝酒,卢福利就叫我按住他双手,卢福利就将装有白酒的杯子往他嘴上塞,想灌他喝酒,他就反抗,不肯服从,不肯喝酒,因为卢福利安排出租屋的老板负责全天轮流看管着他不让他睡觉,他当时整个人迷迷糊糊的。灌酒时的精神状态不好,我们再次对王宇进行灌酒,卢福利叫我按住王宇双手,他用手掐住他的嘴巴,另外一只手拿着酒杯往王宇嘴上灌酒,用脚压着他的双脚。之后王某彬就趁我跟卢福利不注意从四楼出租屋跳了下去。卢福利就打电话给杨志传,杨志传安排了其他家的主任朱文中、陈某钢过来接应,我们就带着出租屋里面的人逃跑,后我跟卢福利就带着张选、杜广华、曹梦平、许永宁等坐汽车去揭阳。惠同麟辨认出王某彬就是本案的被害人;辨认出卢福利、许永宁、张选、杜广华、潘杰仪是参与非法拘禁王某彬的同案人。18、丰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丰顺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8日依法对本案的传销窝点出租屋的出租人徐某芳处以五百元行政罚款。19、(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福利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蔡仁康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13)梅丰法刑初字第82号、第100号、第109号刑事判决书,(2014)梅丰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梅丰法刑初字笫81号、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14)梅中法刑初字第19号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曹梦平、谢会、陈某钢、朱文中、张选、杜广华、许永宁、潘杰仪、惠同麟、杨志传、熊万英犯非法拘禁罪被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21、归案情况说明、罪犯提解通知书,证实丰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从佛山监狱将犯罪嫌疑人卢福利提解回丰顺县看守所服刑;于2015年3月26日从惠州监狱将犯罪嫌疑人蔡仁康提解回丰顺县看守所服刑。22、户籍证明:被告人卢福利,曾用名芦付利、卢付利,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X月X日,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人蔡仁康,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X月X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23、被告人卢福利的供述及辨认材料:2012年6月份左右,我朋友叫我过来后就加入传销组织。刚开始我是新人,升级为老板后晋升为主任级别。在我们传销组织里,如果有新人过来,传销窝点的主任都会事先安排好新人的师傅、保安等。新人进出租屋后我们就会对他进行“抖包”,新人到出租屋后不久就会有其他传销窝点的主任过去做新人的思想工作,对他进行讲课,让他加入传销组织。参与非法拘禁王某彬的有我、曹梦平、张选、杜广华、许永宁、惠同麟、杨志传、潘杰仪、熊万英、谢会、蔡仁康等人。2013年1月初左右,谢会和熊万英带了一名新人自称叫王宇(王某彬)来到我管理的丰顺大厦对面一间四楼出租屋,王某彬刚开始去到我们就对他进行上课、做思想教育工作,让他加入传销团队,投资买产品,但王某彬不肯加入,大约过了一星期后我就安排出租屋里面的老板曹梦平、张选跟杜广华天天看管他,不让他睡觉,让他疲惫,搞疲劳战术,在精神上折磨他,使他能转变观念,服从我们加入我们的传销团队,我们出租屋里面的人都看管过王某彬。与此同时,我们传销组织的其他主任惠同麟、杨志传、蔡仁康等也经常过去做王某彬的思想工作,让他安心下来加入我们传销队伍,但是王某彬始终不肯,一直到2013年2月6日的早上我就打电话给惠同麟,让他过来我们管理的出租屋,我就下去买了两瓶白酒回到出租屋对惠同麟说我们一起陪陪王某彬喝酒。然后我跟杜广华就把王某彬带到我们出租屋外面的小天台上面,之后杜广华就进去出租屋了,当时我跟惠同麟、王某彬就在小天台上面喝酒了,刚开始我们三人喝了一点点,过后王某彬就不肯喝酒,后来惠同麟按住王某彬的双手,我就将装有白酒的杯子往王某彬嘴上灌,当时王某彬就反抗、不肯服从和喝酒,就把酒搞到我们两个人身上,我们就缓和了一下子。之后王某彬就趁我跟惠同麟不注意跑着从四楼出租屋天台跳了下去了,当时我们还下去楼下看了一下,发现路边有交警在路上执勤,我们两个就回到出租屋,我当时就打电话给杨志传跟他汇报出租屋里面发生的事情,杨志传就安排了其他家的主任朱文中跟陈某钢过来接应,我就慌张地带着出租屋里面的人往楼下撤离,之后我和惠同麟就带着出租屋里面的人分批次往人民医院方向逃跑,我跟惠同麟就带着张选、杜广华、曹梦平等人坐汽车去揭阳,去到揭阳后我就用王某彬的手机给他家里打了电话,当时他老婆接到的电话,我告诉她王某彬在丰顺县这边出事让他们过来找他,之后我就带着他们去江门。在王某彬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我没有见过殴打王某彬,因为在传销组织中新人被殴打都是其他出租屋的主任过来的,不会让本出租屋的人看见。被告人卢福利辨认出蔡仁康就是参与非法拘禁王某彬的同案人;辨认出王某彬就是本案的被害人。24、被告人蔡仁康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我认识卢福利,他是我们传销组织的主任,负责管理丰顺县人民医院路口那间四楼的租屋。我有去过卢福利管理的那间出租屋。在2013年1月左右,卢福利那间出租屋来了个新人,我只过去一次他们出租屋跟那个新人聊天,做他的思想工作,想他加入我们的传销组织,用我们传销行内术语就是坐寝、开课,当时他有告诉我他的基本情况,但是时间相隔太久我忘记了。新人在出租屋里面没有自由,都有主任看管着,打电话也需要有人看着。我没有殴打卢福利管理的出租屋的新人。被告人蔡仁康辨认出卢福利就是管理丰顺县人民医院路口四楼传销窝点的主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福利、蔡仁康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和非法禁闭的方法,强迫被害人王某彬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王某彬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承担致王某彬重伤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福利、蔡仁康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福利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福利是一名在校大学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的非法拘禁罪与其他普通非法拘禁罪不相同,本案是因非法传销而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是受上级指示而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且本案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并非被告人卢福利的意愿。经查,本案确是为了强迫被害人王某彬加入传销组织而采取暴力手段和非法禁闭的方法,对被害人进行了非法拘禁,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其重伤,但上述原因并不影响被告人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同时,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人才不用承担“使用暴力致人重伤依照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蔡仁康提出其不认识被害人王某彬,未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卢福利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蔡仁康参与了非法拘禁王某彬,同案人曹梦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蔡仁康参与了非法拘禁王某彬并曾对其进行殴打,同案人张选、杜广华、许永宁、杨志传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蔡仁康参与了非法拘禁王某彬,被害人王某彬的陈述以及当庭指证被告人蔡仁康参与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并对其进行了殴打,证人陈某钢的证言亦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仁康参与了非法拘禁王某彬,并通过坐寝、殴打等方式胁迫王某彬加入传销组织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蔡仁康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卢福利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蔡仁康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卢福利、蔡仁康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涉及本案的非法拘禁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卢福利、蔡仁康实行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彬请求被告人蔡仁康连带赔偿其重伤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6198.10元,因原告人王某彬在本院审理同案人张选、杜广华、许永宁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中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判决认定原告人王某彬仍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703.63元由同案人张选、杜广华、许永宁连带赔偿,该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了赔偿款7416.24元已支付给王某彬,仍未执行完毕的赔偿款为人民币83287.39元。现原告人王某彬对后归案的本案被告人蔡仁康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后归案的本案被告人蔡仁康依法只对先归案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总额90703.63元中仍未执行完毕的83287.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卢福利、蔡仁康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福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蔡仁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三、被告人蔡仁康对本院原判决确认现仍未执行完毕的赔偿款人民币83287.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淑斌代理审判员  李敏顺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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