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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与许崇坤、莒县桑园镇芦家河社区大双墩坡村农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许崇坤,莒县桑园镇芦家河社区大双墩坡村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873号原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兆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崇坤,男。被告:莒县桑园镇芦家河社区大双墩坡村农村经济合作社。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与被告许崇坤、莒县桑园镇芦家河社区大双墩坡村农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被告许崇坤涉嫌刑事犯罪在押,无法送达、开庭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5元,收取50元,由原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