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与邹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邹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史志高,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斌,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诉被告邹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小燕、被告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住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1164.70元及其至清偿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民事代理协议书、收费发票、银行电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近两年经营不善导致经济困难,所以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200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订立了抵押条款,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敬亭北路某某佳园7幢505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宣州字第123**号)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2011年4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11164.70元及部分利息,此后被告也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余欠借款本金211164.70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引起诉讼,还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的标的及疑难复杂程度,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借款211164.7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三、如被告邹斌未在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邹斌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敬亭北路某某佳园7幢505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宣州字第12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4元,由被告邹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