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后脱逃,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2时许,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快乐阳光KTV”广场,被告人雷某与张某、邱某、王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消费后,张某等人拒绝结账,KTV工作人员予以劝阻,被告人雷某等人遂无理取闹,进行打砸,其中被告人雷某抱着桌子打砸,在民警出警后仍继续滋事。被告人雷某等人共同致程某丙、王某乙、周某、李某4人受伤,KTV门口停放车辆等物品损坏。经法医鉴定,程某丙、王某乙、周某、李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物品损失合计5964.20元。2014年8月4日,经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邱某、雷某、王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方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非同案共犯张某、邱某、王某甲供述,证人程某甲、程某乙、武某、许某、尹某、宋某、尉国庆证言,被害人程某丙、周某、王某乙、李某陈述,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抓获经过;(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3)调解谅解书;(4)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雷某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