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敏与刘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敏,刘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魏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刚、孙云中,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祖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通芹,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冯镇阳,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敏诉被告刘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敏的委托代理人何刚、被告刘祖伟的委托代理人刘通芹、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中、被告刘祖伟的委托代理人刘通芹、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敏诉称:2012年8月14日22时,被告刘祖伟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魏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附载案外人李小亮),致原告魏敏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祖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7171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祖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赔偿1717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2时,被告刘祖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通芹的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宁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义乌路交叉路口东侧16米路段处,与对向行驶原告魏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案外人李小亮)相撞,致原告魏敏及李小亮受伤,后被告刘祖伟逃逸。该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祖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敏及李小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其前期费用已经本院调解处理。2014年10月22日,原告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到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8320.4元。2015年5月8日,经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个月,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其中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主张营养期54天,已调解赔偿)。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原告之子魏良涛于2007年2月12日出生,于原告定残前一日时年满8周岁。再查明: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赔偿原告及案外人李小亮共计17178.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仁慈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失地证明、(2012)沭开民调初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2012)沭开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除第一次治疗费用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320.4元、误工费17451元(14958元/12月*14月)、护理费6147.12元(14958元/365天*150天)、营养费460元(100天扣除之前主张54天,4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9天)、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酌定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0元(11820元*10年*10%/2人)、交通费90元,合计71456.52元。因被告刘祖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祖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沭阳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款62514.1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余款8942.4元(71456.52元-62514.12元)由被告刘祖伟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工资收入4508元/月计算,但其提供的工资表、聘用协议等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提供的失地证明系孙圩居委会出具,并非土地主管部门,其证明效力低,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应按照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赔偿费用。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敏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7145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款62514.12元,由被告刘祖伟赔偿原告款8942.4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刘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