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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雪鹏与梁世亮、王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鹏,梁世亮,王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72号原告:王雪鹏。被告:梁世亮。被告:王小杰。原告王雪鹏为与被告梁世亮、王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世亮、王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雪鹏诉称:被告梁世亮、王小杰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复婚。2013年7月28日,被告梁世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2月30日,被告梁世亮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并由被告梁世亮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止,余欠借款本息未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0000元,利息14266元(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合计人民币23426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世亮、王小杰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查询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珠港支行分户明细对账单(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各一份、署有被告梁世亮姓名的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世亮、王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梁世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其中一笔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另一笔2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梁世亮、王小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杰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世亮、王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雪鹏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利息损失(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被告梁世亮、王小杰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