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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曾用名储美娟)。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舒,被告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80年代末相识,××××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双方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初婚,原告系二婚,我与原告相识时只有22岁,我们已经共同走过了二十五载的岁月。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认定他就没有想过要离婚,我也没有想到原告要跟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被告患病、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相处失当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撤回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安高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赵某甲与储某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均尚可。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相处失当、被告患病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所站角度、立场不同,加之未能有效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综合分析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遇事共同商量,加强联系和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忠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蓉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