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尹小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孙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孙立新,薛广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尹小山。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地址:玉田县外环路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张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孙立新,个体。被告薛广增,农民。原告尹小山与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孙立新、薛广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学良、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被告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广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山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薛广增驾驶冀B×××××/冀B×××××挂货车由东向西上遵宝公路行驶至金州实业公司路段后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所雇佣司机张建驾驶冀B×××××号/冀H×××××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建驾驶车辆又与张炳革驾驶的津A×××××津/J7**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各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薛广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张炳革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BZ3170号牵引车车损为21000元、冀B×××××号/冀H×××××挂货车停运损失28845元、施救托运费4200元、车辆保管费840元、评估费2542元,合计57427元。冀B×××××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42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薛广增、张建机动车驾驶证、张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尹小山的冀B×××××号行驶证复印件、冀H×××××挂行驶证及其转让合同复印件,尹小山的运输证复印件、孙立新的冀B×××××/冀B×××××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2、冀B×××××牵引车强制险批单正本及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保险期间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3、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一份,内容:冀B×××××号车实际损失总计2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及其评估费票据,金额为1100元。4、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记载:评估标的冀B×××××号/冀H×××××挂货车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8845.00元。及其评估费票据,金额为1442元。5、托运施救费票据(金额4200元)、尹小山肇事车辆保管费收据,金额840元,收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孙立新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有两辆无责车,原告的车损首先应由另一辆无责车无责限额100元,对于被告的交强险2000元,应合理分配两辆车。停运损失、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保管费应由行政部门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冀B×××××车强制险批单(与原告提交的批单相同)及其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和其它档案材料。(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孙立新辨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地。被告孙立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薛广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驾驶员应当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需核实原件,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请法庭核实原件,不要求质证,车损公估是单方委托,不符合公估程序,对停运损失公估机构资质有异议,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拖运发票含二次托运,非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保管费不是正式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孙立新的质证意见:对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无异议,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薛广增驾驶被告孙立新所有的冀B×××××/冀B×××××挂货车由东向西上遵宝公路后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尹小山所雇佣司机张建驾驶冀B×××××号/冀H×××××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建驾驶车辆又与张炳革驾驶的津A×××××津B×××××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各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薛广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张炳革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冀B×××××号牵引车的车损为21000元、冀B×××××号/冀H×××××挂货车的停运损失为28845元、施救托运费4200元、车辆保管费840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停运评估费1442元,以上合计57427元。被告孙立新的冀B×××××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立新雇佣被告薛广增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尹小山雇佣的司机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薛广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因交强险限额已在另一案件中赔付使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是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关于停运损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约定了免赔条款,但其未证明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广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小山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车辆保管费、评估费合计57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小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孙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边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