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顾其华与陈美娟、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其华,陈美娟,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32号原告:顾其华。委托代理人:张喜文、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娟。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基民。原告顾其华诉被告陈美娟、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旻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娟、义乌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其华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为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二标段)供应水泥,期间原告按约将水泥送至上述工地。另查被告陈美娟属于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承建项目工程(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二标段)的管理人员,所购水泥均用于该工程施工。后原告对此笔欠款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水泥款1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第一项诉求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计息标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支付。被告陈美娟未答辩。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答辩称:1.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对账单没有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账单是由原告单方面出具的,然后被告陈美娟在空白处签字,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均存在异议。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均与被告陈美娟结清,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并未欠原告顾其华任何款项。原告顾其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美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义乌水电公司企业法人工商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美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美娟事后对工地情况进行说明,说明原告送货的事实。3.所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清单复印件2份4页(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有关欠款情况。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陆勇伟有义乌水电公司的授权,有权对工程款进行确认。没有盖义乌水电公司公章的那份清单有陆勇伟的签字,表明了原告顾其华的材料款已经得到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的确认。5.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廉政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各1份,证明:合同协议书是对总的工程签订的。从该合同上可以看出,除了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之外,还存在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另外一个公章,公章能够代表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的行为。6.工资支付单复印件1份,证明:工资支付单上面有被告陈美娟、义乌水电公司的签章,且原告顾其华已经领了25000元的事实。7.关于调整现场负责人的函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陈美娟是义乌水电公司承接虹桥圩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身份代表义乌水电公司。8.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美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义乌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二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工程的完工状态,和本案联系不是很大。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陈美娟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关于义务水电公司承建的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二标段所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清单》是我制作的,还有一部分是金朝勇制作的,做好之后给水电站。那个情况说明是我签字的,陈述是属实的。顾其华的款项未付是因为水电站的钞票不够了。金朝勇是义乌水电公司嘉善分公司的。水电站的工程款本来是付给义乌水电总公司的。……林汝法承包的那个工地,他叫我不要去做的。林汝法是因为债务太多逃出去了。他后来也对我说做好了的也能拿到钞票的。……林汝法是在2012年3、4月份走的,我本来是工地烧饭的。2011年年底我才知道林汝法欠债的情况,我老公林汝法在那个工地还有押金的。……《关于调整现场负责人的函》是金朝云给我的,这个工程我是管理人员。金朝云是义乌水电的,我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所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清单》上我看到金朝云签字了,我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我是知道做的活,所以经办人我签字了。当时金朝云也在,陆勇伟是义乌水电派过来的人。清单上面付与不付是因为本来款项都是要付的,当时好像是因为水电站没有这么多钱,所以只付了这些钱,付与不付是金朝云决定的,谁拿多少都是金朝云决定的。清单上面11号上面也有我的名字,是我的工资,当时只付了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美娟在笔录中也承认自己是工地的管理人员,结合关于调整现场负责人的函,可以确认,被告陈美娟的身份及相应权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要求,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工程(二标段)由被告义乌水电公司中标并承建,后该工程中的水泥材料由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向原告顾其华购买。2013年3月10日,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向案外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农技水利服务中心出具“关于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二标段)所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清单”一份,并要求案外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农技水利服务中心将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二标段)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工人及材料商。上述清单中被告陈美娟确认原告顾其华“水泥材料款”总价为人民币160000元,原告顾其华已从被告处领取款项150000元以及尚欠原告顾其华1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向案外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农技水利服务中心出具“关于调整现场负责人的函”一份,载明:“兹有我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工程(二标段)’,……经公司郑重研究后决定自即日起免除林汝法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职务。同时,为了确保该工程能保质保量及时完工,也为了能与甲方及监理单位就该工程的情况进行汇报和沟通,经公司研究决定,现重新委派陈美娟同志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调整现场负责人的函”,载明:“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委派被告陈美娟作为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工程(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即受建筑单位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被告陈美娟对原告顾其华在嘉善县虹桥圩区整治一期工程(二标段)水泥材料总价款、领取款项以及欠款10000元的确认行为系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应由被告义乌水电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于原告顾其华要求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给付其材料款10000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顾其华要求被告陈美娟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义乌水电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包括施工、对欠款的确认以及付款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顾其华与被告义乌水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书面通知其不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其虽在第一次开庭前提供答辩状,但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其华支付材料款1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