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第2714号原告江某甲,男,汉族,1985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吕某,女,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江某甲诉被告吕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双方通过网络认识,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不同。结婚4年以来,由于被告有非常严重的野蛮女友倾向、性格暴躁,对本人经常恶言恶语。致使本人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彼此相互尊重,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没有被告所希望的家庭温暖与和谐。被告曾经多次表态要改正暴躁性格,实际上都是嘴上说说而已,由于本人一直忍让,希望继续维持家庭美满和完整,其结果是给被告误认为是软弱可欺,暴躁的本性是变本加厉,越发严重,甚至表现得歇斯底里,发起脾气在家乱摔东西!被告父亲也曾多次在不同场合劝告过本人,说是江山易改,本性难移,让原告要忍让几十年!记得那是在2012年春天的某一天,本人开车到福州北峰同学家作客,被告从五一广场一路谩骂到北峰上持续约1小时。2014年某天再次发生类似情况。今年初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搬到娘家居住,自此以后,两人便过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对被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江某乙(2012年9月4日出生)出生以来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爷爷奶奶携带,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费按每月300元支付到江某乙年满18周岁(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30年9月4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好,原被告是通过网络认识,自由恋爱,经过2年的接触后结为夫妻,婚后2年诞下孩子。原告母亲主动辞去工作照顾小孩,父亲还帮助男方解决了工作问题。不存在男方所述的谩骂情节。婆媳关系之间存在一定裂痕,婆婆换了门锁,被告才回娘家居住。孩子年龄尚小,双方有义务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环境。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4日生育一子江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沟通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望双方能坦诚相待,增加沟通和理解,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