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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丁平均与李伟超、王马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平均,李伟超,王马涛,李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丁平均。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天一,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伟超。被告王马涛。被告李书芳。原告丁平均诉被告李伟超、王马涛、李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平均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梁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超、王马涛、李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初,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转借款40万元,月息3分五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13.4万元,共计53.4万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超、王马涛、李书芳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4日协议书及2012年8月20日合同。证明原告丁平均用自己的房产证(鑫苑花园2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产)为被告三人抵押贷款,被告三人用金域华府(8号楼2单元11层1104室房产)为原告丁平均提供反担保并以此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2014年7月17日借条。证明原告丁平均借款40万元之后,把该借款转付给被告三人的事实。3、2014年12月22日保证书。证明三被告于借款期满因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承诺用反担保的金域华府房产归还借款的事实。4、2015年4月20日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为被告转借款40万及其约定的3分5厘利息和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伟超、王马涛、李书芳向原告丁平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三分五厘(即月利率3.5%),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书芳一人在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中签字认可,截至2014年9月18日之前欠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2014年9月18日之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伟超、王马涛、李书芳向原告丁平均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3.5%的利息,该事实有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伟超、王马涛、李书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超、王马涛、李书芳应当向原告丁平均归还借款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三被告归还利息13.4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为8.4万元,加上三被告认可的2014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5万元,总计为13.4万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4年7月17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5%计算利息,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被告认可2014年9月18日之前欠其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9月18日三被告所欠原告利息也仅为2.8万元,而非5万元,且确认利息为5万元的签字人只有被告李书芳一人,而非三被告共同签字,故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截至2014年9月18日,三被告欠其借款利息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利息部分,由于原告自认三被告已经偿还其四个月的利息,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当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超、王马涛、李书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平均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0元,保全费3190元,共计12330元,由被告李伟超、王马涛、李书芳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