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洪海印与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印,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常单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洪海印,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帆,女,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以下简称文良分局)。法定代表人王艳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宾,文良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盛旺,文良分局民警。第三人常单单,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海印不服文良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海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诉讼代理人吴宾、盛旺,第三人常单单及其诉讼代理人骆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良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作出安公文良(治)行罚决字(2015)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3日8时15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三角湖公园南彰德路名士豪庭停车场,常单单准备开自己的汽车离开,接着洪海印,洪明出来抓着常单单,将常单单强行拉到洪海印家人的汽车上并开车离开,让常单单带着去找安志伟,常单单被洪海印和家人控制了不到一个小时时间,后洪海印报警。2014年11月11日法医鉴定意见做出,根据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2851号鉴定意见:常单单不构成轻微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洪海印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卷一宗。原告洪海印诉称,该案系因常单单和安志伟借骗我家10余万元钱,我向她要钱引起的,属巧遇。2014年11月3日早,我和家人去南关串亲戚,路过名土地豪庭附近,我看到安志伟的汽车停在路边,约8点半左右,我见到常单单,给她说要钱的事,常某说带我去找安志伟一起说事。在坐谁车的问题上我们发生了分歧,后常某同意坐我的车。在车上常某用两部手机不停打电话,常某说到哪里就到哪里,且中间自己单独还上了一次厕所。20多分后,回到她家楼下,让她下车,她拒不下车。后我打了110报警,巡警赶到后,常某才下车后我们到派出所,被告单位民警在对我们询问及制作笔录时,均是一人单独所为,且未向我出示证件。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另,被告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规定,该单位民警在办案中,对我有逼供、体罚、虐待行为。在核对笔录时未按规定让我核对笔录。综上,被告在未查清我与常某发生纠纷的起因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从重、超重对我进行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安中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2、光盘一张;3、录音资料;4、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文良分局辩称,2014年11月3日8时23分许,我单位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安阳市文峰区三角湖公园南彰德路名士豪庭有位女士被强行带走,车型豫E×××××民警到现场后经走访,了解到有一个年轻女子被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使劲往豫E×××××汽车里面推,车上后排还有人往车里拽年轻女子,被拽上车的女子坐在后排中间,中年男子打了年轻女子头部两三下,该女子上车前一直喊救命,后该车就开走了。到9时18分许洪海印报警称抓到诈骗自己的人,后文良巡逻车将洪海印和常单单带回文良分局治安队接受调查。这两次报警时间相隔五十五分。我局出警后,依法安排两名民警在我单位办案场所内值班民警着警服,并出示警官证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笔录均由当事自行阅读确认后签名。在办案中,我单位民警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虐待体罚等行为。经调查,该案中原告洪明、洪海印、陈楠属于结伙作案,共同预谋,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在案件过程中起的作用相当,系主要违法行为人。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根据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中,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综上,我局对原告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常单单述称,被告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除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签名为同一人所签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外,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8时15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三角湖公园南彰德路名士豪庭停车场,常单单准备开自己的汽车离开时,洪海印、洪明将常单单强行拉到洪海印家人的汽车上并开车离开,让常单单带着去找安志伟。常单单被洪海印和家人控制了不到一个小时时间,后洪海印报警。2014年11月11日经法医鉴定,常单单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安公文良(治)行罚决字(2015)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洪海印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起诉来院,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程序违法,在对其进行询问时未按规定由两名民警询问而由一人对其询问,并在向其告知行政处罚的内容时,其提出异议要求复核后,未对其复核请求进行复核。对该异议,被告称其询问时是按规定由两名民警进行的,且对其异议已复核。对该主张被告提供了洪海印、洪明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但笔录上民警签字虽为两位民警但均系同一人所签,而被告对此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复核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洪海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告知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17时30分,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虽主张已复核,但无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身份”的规定,被告在对涉案当事人洪海印、洪明等人进行调查时,应依法由二名警察进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洪海印、洪明等人的询问笔录上的办案人员签名显示均系一人所为,且原告对此有异议,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调查时系二名警察在场进行的,故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于2015年1月19日17时30分告知了洪海印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但被告在当日即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据此,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程序违反,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作出的安公文良(治)行罚决字(2015)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卉人民陪审员 张菁雷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爱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