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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敏华与袁重德、徐桂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华,袁重德,徐桂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徐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雪永。被告:袁重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家鸣,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华。原告徐敏华为与被告袁重德、被告徐桂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徐桂华、被告袁重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华起诉称:被告袁重德系原告妹夫,被告徐桂华系原告的妹妹。2006年,原告徐敏华作为一户与两被告以及被告袁重德的哥哥袁重新经协商,向钟均明购买三间国有土地,并约定每户一间,且分摊了土地款费用。取得土地后,原、被告按规定在涉案土地上统一建造了房屋(产权证在代办中)。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绍大线南侧(何村段)3号地块、地号为904-100-980(土地证号:1-2010-904-00821)、使用权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告享有一半所有权,并依法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虽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对确认权利的主体,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对其主管部门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亦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现原告徐敏华向本院提出的要求确认并分割登记在被告袁重德和被告徐桂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诉讼,其实质是在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上另行确定权利人,需要重新确定土地的界址、面积、使用人等事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敏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