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广琼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李林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琼,李林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陈广琼。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李林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广。委托代理人郑敏。原告陈广琼诉被告李林宗、魏东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东东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琼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李林宗、被告中华联合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琼诉称:2014年6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林宗驾驶牌号为鲁D6XX**小型轿车在涞寅路出沪亭北路东约200米处,因其开车门将原告陈广琼撞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林宗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57.93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复印费102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林宗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枣庄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鲁D6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5年1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广琼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陈广琼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3月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九亭镇松沪村XXX号,于2013年4月1日至事发时在上海申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宗支付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林宗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李林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李林宗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的医疗费为66,657.93元(含救护车费276元)。被告中华联合枣庄支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6,26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700元计算依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信,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240日,误工费为16,16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印费102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然后由被告中华联合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医疗费56,6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91,2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3,697.93元;再由被告李林宗赔偿复印费102元。因被告李林宗已付原告3,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2,898元,直接从被告中华联合枣庄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270,799.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广琼1**,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广琼2**,799.9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林宗2,898元;四、被告李林宗赔偿原告陈广琼复印费102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2元,减半收取3,676元,由原告陈广琼负担93元(已付),由被告李林宗负担3,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