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泽鸿与蔡美庆、陆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鸿,蔡美庆,陆丽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李泽鸿。被告蔡美庆,现下落不明。被告陆丽华。原告李泽鸿与被告蔡美庆、陆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蔡美庆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秀金、人民陪审员梁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泽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美庆、陆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鸿诉称:被告蔡美庆与被告陆丽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多处工程安装铝合金窗和防盗网,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成后,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8200元。此后,被告总是躲着不见原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陆丽华的名片一张,证明被告陆丽华与蔡美庆系夫妻关系,证明被告陆丽华及蔡美庆一起到原告店里付过钱的事实;2、2013年5月20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8200元。被告蔡美庆、陆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蔡美庆、陆丽华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蔡美庆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告对被告蔡美庆、陆丽华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确认是本案的两个被告;对被告蔡美庆的婚姻登记信息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美庆、陆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蔡美庆与被告陆丽华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蔡美庆尚欠原告8200元装修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蔡美庆、陆丽华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蔡美庆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告无异议,该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蔡美庆的多处工程安装铝合金窗和防盗网。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装修款为8200元,被告蔡美庆因未能即时支付,便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装修款8200元,于10天后付清。之后,被告蔡美庆未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装修款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蔡美庆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自199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在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没有被告蔡美庆的结婚记录;被告陆丽华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自1989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在田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没有被告陆丽华的结婚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劳力为被告蔡美庆的工程安装铝合金窗和防盗网,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向被告蔡美庆履行制作安装的义务,被告蔡美庆作为定作人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装修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蔡美庆欠付装修款,有被告蔡美庆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美庆应按结算单上约定的金额及给付时间向原告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但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美庆未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蔡美庆给付装修款82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8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原告主张因被告蔡美庆、陆丽华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陆丽华对被告蔡美庆所欠装修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美庆向原告李泽鸿给付装修款8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美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代理审判员 龚秀金人民陪审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