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建军,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吴某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育一子被告吴某乙、一女原告吴某甲,王某于2012年5月29日去世。在2004年1月6日,以吴某丙、吴某乙的名义领取海陵区苏电二村XX幢XX室房屋的产权证,王某对该房屋留有遗嘱;2004年1月6日,以吴某丙名义领取海陵区工人新村XX幢XX室房屋产权证,上述房产系王某与吴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对此享有继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海陵区苏电二村XX幢XX室房屋、海陵区工人新村XX幢XX室房屋予以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要求对王某的两处房屋的遗产予以分割不成立,因为王某并非两处房屋的产权人,该两处房屋系被告吴某乙与其妻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吴某乙与其妻于2003年购买两处房屋,原告无权分割,原告没有履行照顾王某的责任,王某病重期间原告私自取出王某工资等,并未与被告协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丙辩称,工人新村房屋是老房子拆迁款买的,苏电二村房屋是我和王某买的。王某在世时与我商量,找律师到医院写遗嘱,王某遗嘱上写的是苏电二村XX幢XX室房屋其所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海陵区苏电二村XX幢XX室房屋及海陵区工人新村XX幢XX室房屋中我的份额均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与被告吴某丙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吴某乙、女儿吴某甲。王某于2012年5月29日去世。海陵区苏电二村XX幢XX室房屋(建筑面积44.93m2)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某丙、吴某乙;海陵区工人新村XX幢XX室房屋(建筑面积77.58m2)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某丙。2012年5月4日,王某委托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该所律师刘雁、周警对其订立的遗嘱进行见证,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制作(2012)泰海信见证字第2号见证书。该遗嘱载明:王某自愿将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电二村XX幢XX室房产中属于自己名下的份额,在去世后,由我女儿吴某甲继承,作为其个人财产。王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捺印,陈某、周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下方签名并捺印。现原告吴某甲要求继承两处房屋的相应份额,涉讼。另查明,目前被告吴某乙居住在工人新村XX幢XX室房屋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共同居住在苏电二村XX幢XX室房屋内。庭审中,原告吴某甲主张其享有工人新村房屋5/6的产权份额,苏电二村房屋1/2的产权份额。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共同表示,考虑到家庭亲情,方便矛盾化解,工人新村房屋归被告吴某乙一人所有,苏电二村房屋则归原告吴某甲所有。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见证书、遗嘱、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海陵区苏电二村XX幢XX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丙与吴某乙名下,又系吴某丙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王某在该房屋中留有份额为1/4,因王某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吴某甲继承王某1/4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丙亦表示将其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吴某甲,故苏电二村房屋由原告吴某甲享有1/2产权份额,被告吴某乙享有1/2产权份额。关于工人新村XX幢XX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丙名下,系吴某丙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留有份额为1/2,按照法定继承,由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各继承1/6,被告吴某丙表示将其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吴某甲,故工人新村房屋由原告吴某甲享有5/6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乙享有1/6产权份额。审理中,原告吴某甲表示苏电二村XX幢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则工人新村XX幢XX室房屋归被告吴某乙所有。综合考虑两处房屋的面积及价值,结合两处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的方案方便生活,有利于房屋价值的实现,且并未减损被告吴某乙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方案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乙抗辩称,讼争两套房屋均系吴某乙与其妻出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苏电二村XX幢XX室房屋归��告吴某甲所有,工人新村XX幢XX室房屋归被告吴某乙所有。另上述房屋如需办理更名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各房屋所有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泰州市海陵区苏电二村XX幢XX室房屋归原告吴某甲所有,泰州市海陵区工人新村XX幢XX室房屋归被告吴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13元,原告吴某甲负担3407元,被告吴某乙负担3406元(原告吴某甲已预交,被告吴某乙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