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鑫、符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梁鑫,符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欢,任经理。被告梁鑫,男。被告符果,男。原告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鑫、符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鑫、符果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车辆价格、应付租金、车辆租期及车辆交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开走别克君越车辆。被告刚开始还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但到9月份,被告不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判决被告将豫RXL1**别克君越汽车(型号SGM7242ATA)返还给原告;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鑫、符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车架号码为LSGGF53XXBH028805的别克SGM7242ATA车辆(原车牌号京PF2R**)的原所有权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原告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授权,以神州租车合作伙伴的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4月5日,原告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梁鑫、符果(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车辆的要求采购车辆,并将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车辆基本信息为别克SGM7242ATA,车辆品牌型号为别克君越,车架号码为LSGGF53XXBH028805;车辆价值141000元;首付租金53100元,月租金5000元,第一期在2014年5月5日前支付,之后每月租金在每月5日前支付,提前付款,未到期租金每月减免700元,起租日2014年4月5日,首付租金支付之日2014年5月5日;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月偿付甲方代乙方支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超过4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乙方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梁鑫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租金53100元,并依照约定支付了6、7、8三个月的租金,其后不再支付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经审查,原告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并下达了(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8号保全裁定。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法扣押了车牌号为豫RXL1**的别克君越汽车一辆,并交付原告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案,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鑫、符果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结合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梁鑫、符果也应依照合同约定于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但被告梁鑫、符果在仅支付了首付租金及6、7、8三个月的租金后即不再支付租金,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4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将豫RXL1**别克君越汽车(别克SGM7242ATA,车架号码LSGGF53XXBH028805)返还给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鑫、符果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鑫、符果将豫RXL1**别克君越汽车(别克SGM7242ATA,车架号码LSGGF53XXBH028805)返还给原告南阳市骏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30元,共230元,由被告梁鑫、符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张丰景审判员 牛 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