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万某某,女,1990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魏某某,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4)罗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万某某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