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丁X诉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丁X,女,1994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瑞庭,系原告丁X之父。被告李XX,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住所地:河曲县黄河大街118号。负责人张继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萍,该公司职工。原告丁X与被告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青、丁瑞庭,被告李XX,被告人保财险河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诉称,2013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石志远无证驾驶晋HC60**号小轿车沿长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城小区岔路口时,由于石志远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将乘车人丁X甩出车外后,致使晋HC60**号小轿车与原告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石志远负全部责任,原告丁X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丁X被送往河曲县中医院急救,后转山西大医院行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在前述医院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15397.1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3月18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与驾驶人石志远达成协议:由石志远赔偿原告30000元整。被告李XX作为车辆所有人经交警队通知,拒绝到场协商处理。综上,由于驾驶人石志远违法驾驶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XX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河曲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0109.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XX辩称,2013年10月23日,石志远给被告打电话邀请被告和金永东去黄河舞厅对面一饭店用餐,因去得比较晚,石志远和另两人用餐完毕。因被告无驾照,车由金永东驾驶来的饭店,车钥匙也由金永东保管。在准备用餐的过程中,被告去取酒,金永东可能把车钥匙放在餐桌上,在被告没有留意的情况下,石志远将车钥匙取走,不多一会儿,金永东对被告说石志远把车开走了,被告出去一看,石志远已驾车过了附近的红绿灯,被告吼了一声,不让他开车走,石探出头说一会儿即回来,被告心想石志远开过装载机,也就没有在意,也没有给他打电话,不多一会,就发生了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牌号等都是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河曲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出事之后当事人未向本公司报案,公司没有派员去现场,所以原告是如何受伤并不清楚。交强险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受害人不包括车上人员。原告是乘车人,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其次肇事者是无证驾驶。所以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李XX和金永东在本县黄河舞厅对面一饭店用餐时,给被告李XX开车的司机金永东将车钥匙置于餐桌上,石志远未征得李XX同意将车钥匙拿走并将车开走,被告李XX发现后,让其开车返回,石志远说一会儿就开车回来,后李XX未采取其他措施阻止石志远使用晋HC60**车辆。当日当时30分许,石志远无证驾驶车主为本案被告李XX的晋HC60**号小轿车沿长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城小区岔路口时,由于石志远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将乘车人丁X甩出车外,后石志远驾驶的晋HC60**号小轿车与原告丁X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石志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丁X无责任。晋HC60**号奇瑞牌轿车车主为本案被告李XX,该车在人保财险河曲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丁X入河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50.13元。同日,原告丁X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5562.77元。原告丁X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5489.7元。出院诊断:“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主支气管断裂,左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左上肢悬吊,避免过多活动;2.切口规律换药,观察愈合情况;3.配合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如骨肽片等;4.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5.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丁X在上述二医院共住院35天。原告丁X在药店购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支出794.5元。2014年3月18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残鉴字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丁X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丁X的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河曲县,农业家庭户口,为忻州职业技术学院护理系学生。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4751元。以上事实有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清单、各类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驾驶证、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当事人责任划分恰当,其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丁X的伤残鉴定意见,经审查,鉴定程序、鉴定过程等符合相关规定,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并作为赔偿原告丁X相关项目的参照。被告人保财险河曲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丁X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事故发生时,除本车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丁X已经不在车上,而在车外,其系被甩出车外再被车碾压受伤,其身份应属于交强险法规中对应的“第三者”,故本案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河曲公司应按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被告的抗辩意见中可知,在得知石志远驾车后,其虽然采取了叫停措施,但在石志远说一会儿就回来后,再未采取其他制止措施,放任其继续驾驶,从上述时间段上判断,石志远驾驶晋HC60**初始阶段,被告李XX是不知情和不同意石志远使用自己的车辆,车叫停后,到石志远说一会儿就回来,一直到交通事故的发生,李XX再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显然被告李XX已默许石志远使用晋HC60**小车,应视为石志远对被告晋HC60**车辆的借用。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人保财险河曲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晋HC60**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车辆使用人石志远对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侥幸认为石志远驾驶过装载机就会安全驾驶其他机动车辆,放任、默许其无证驾驶自己的车辆,作为车辆出借方,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由被告李XX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民事赔偿之责,石志远承担30%的民事赔偿之责。基于上述认定和法律规定,就原告丁X的损伤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曲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晋HC60**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和石志远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在本案未向石志远主张权利,本院就石志远应赔偿原告的部分不作具体裁判。本院确认原告丁X的以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15397.1元。票据合法,予以支持。2.交通费7000元,实际发生,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丁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是忻州市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丁X之父丁瑞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故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出院的护理费应按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4751元/年÷365天×35天=5250元。6.鉴定费2400元,票据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上列费用共计179959.1元。分以下几项进行责任承担:由被告人保财险河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216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承担交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250元,共计72162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7797.1元,由被告李XX承担70%,即75457.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晋HC60**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72162元。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丁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75457.97元。三、驳回原告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李XX负担3210元,由原告丁X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少峰审判员 樊红梅审判员 苗丽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