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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执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阳春市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春市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执字第316-1号申请执行人:阳春市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云路十巷1号之二。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大岗脚园区B4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7714997-4。法定代表人:张聪,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阳春市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新明科���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确定计算)给申请执行人阳春市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除法院另案查封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已被法院查封,但未具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春法执字第3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陆出审判员  李德运审判员  黎兴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蓝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