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徐某甲,男,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出轨并对原告实施家暴。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数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其婚姻关系尚能够继续维系下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