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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陈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陈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895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友爱北路X号某视制作生产大楼内第X层。代表人: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陈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两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方式的贷款申请,欲向原告贷款购车,并通过其持有的信用卡按月分期偿还。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一份,向其明示办理购车贷款的注意事项。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26的信用卡。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明中卡分字KF00019号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278000元贷款用于购车;还款方式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如被告陈某按期如数清偿欠款,则原告免收透支利息;如被告陈某未能按期如数清偿欠款,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对到期还款日被告陈某未能偿还的欠款部分,原告除有权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透支利息外,还有权对到期还款日未能偿还的欠款收取5%的滞纳金;被告陈某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陈某承担。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明中卡分抵字KF00019号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将278000元购车贷款划付至被告陈某指定的车辆销售商南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两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7月9日,两被告已连续23期拖欠原告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陈某应偿还全部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因诉讼追索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又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故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赔偿律师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刘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明中卡分字KF00019号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5011.7元、利息17102.5元、滞纳金8221.08元(以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9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11315元;4、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陈某的抵押物即牌号为桂A×××××号的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陈某、刘某结婚证复印件;4、被告陈某欠款清单;5、《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类)》;6、《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7、《开立信用卡申请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8、信用卡刷卡存根;9、《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0、《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2、汽车抵押登记证明;13、共同还款承诺书;14、借款借据;15、催收贷款记录复印件;16、委托代理合同;17、律师费发票。被告陈某、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购车资金不足,两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类)》。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一份,两被告在上述须知上签名并捺印,且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陈某向原告贷款的27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某填写《开立信用卡申请表》,承诺同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条款、细则,同意该合约条款、细则构成其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信用卡申请人(乙方)即被告陈某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及时偿还欠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明中卡分字KF00019号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陈某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为278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进口普拉多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被告陈某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陈某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陈某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陈某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刘某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处盖章。信用卡领用合约系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2012年5月2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城明中卡分抵字KF00019号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购买的进口普拉多牌汽车为其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陈某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被告陈某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某未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5月31日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陈某购买的桂A×××××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78000元。但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9日,被告陈某拖欠到期贷款本金130069.7元,逾期利息17102.5元,逾期滞纳金8221.08元,尚欠的全部本金余额为215011.7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315元。被告陈某及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215011.7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应付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为17102.5元,滞纳金为8221.08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被告陈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315元,该支出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律师代理费1131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某、刘某均在分期付款合同落款的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刘某应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某抵押的桂A×××××号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陈某、刘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城明中卡分字KF00019号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陈某、刘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15011.7元;三、被告陈某、刘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为17102.5元,滞纳金为8221.08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陈某、刘某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15元;五、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某抵押的桂A×××××号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7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刘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审 判 员  许晓彤代理审判员  何莎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