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雯与崔宝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雯,崔宝荣,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733号原告李雯,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崔宝荣,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勇,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女。原告李雯与被告崔宝荣、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客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李雯,被告崔宝荣,被告祥龙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勇,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雯诉称:2014年4月2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太平桥北口,被告崔宝荣驾驶京XX号机动车与原告李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雯受伤。丰台交通支队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被告崔宝荣为被告祥龙客运公司的司机,崔宝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宝荣、祥龙客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798.94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79元,营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宝荣辩称:2014年4月28日中午12点多,我在六里桥辅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十字路口右转弯,我还没有转弯时,我听到刹车声,从右后视镜看到有人摔倒,我也没有停车,就右转弯去吃饭了。吃过饭大概1个小时左右又拉了一个客人回到这,被民警拦下。警察问我知道发生什么事了么,我说大概12点左右我看到有人在我车后摔倒了,但我和他没有接触。交警说有人报警,说我刮人了,我就去的交通队,由于我认为我与他没有接触,我要求交通队对我车及原告车辆进行成分比对,结果显示我车没有接触到原告车辆。我车投保强制险,保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我已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我车与原告车辆没有接触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祥龙客运公司辩称:这起事故交通队已经认定,并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其车辆应为摩托车,原告当时没有驾照。对我方车辆与原告车辆成分也进行了比对,证明双方没有接触。故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崔宝荣是我公司员工,是在运营时发生事故,我公司车辆投保强制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两车不属于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太平桥北口原告李雯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崔宝荣驾驶京XX号出租车由东向北右转弯,原告李雯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原告李雯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因此事故无法查证:崔宝荣的驾驶的车辆右侧与李雯驾驶的摩托车左侧接触,故不确定崔宝荣、李雯的事故责任。原告李雯经诊断:右腓骨远端骨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雯支付医疗费1599.62元,李雯另造成部分误工费损失,李雯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另查,经鉴定李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左侧前部提取的附着物与崔宝荣驾驶的京XX号轿车右侧中后部提取的黄色漆片的成分不同。电动两轮车(无号牌)属于摩托车,无法进一步确定为是否属于普通摩托车或者轻便摩托车。即原告李雯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被告崔宝荣系被告祥龙客运公司的司机,其在运营时发生此事故。被告祥龙客运公司所有的京XX号出租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其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自述其听到刹车声,从右后视镜看到有人摔倒,我也没有停车,就右转弯去吃饭了。吃过饭大概1个小时左右又拉了一个客人回到这,被民警拦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文书、保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经鉴定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左侧前部提取的附着物与京XX号轿车右侧中后部提取的黄色漆片的成分不同,故不确定双方车辆是否接触。但做为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被告崔宝荣驾驶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在转弯时影响了直行车辆的通行,致原告李雯驾驶的车辆倒地,并且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停车而未停车驶离现场;原告李雯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双方均为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李雯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崔宝荣为被告祥龙客运公司的司机,其在运营时发生此次事故,被告祥龙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祥龙客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李雯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8元;原告李雯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雯要求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分公司认为李雯要求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拒绝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雯医疗费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六角二分。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雯误工费三千零八元。三、驳回原告李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峻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