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沈幼治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厦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幼治,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许进德、梁军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莲路266号。诉讼代表人杨江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炳烽、林海宾,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民警。原审第三人杨文艺,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小云,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杨文艺之女。上诉人沈幼治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31分,杨文艺报警称,沈幼治于10月6日18时许将其种植在房屋东侧巷子里的葡萄树砍掉。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所属内厝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前往事发现场调查,并于10月7日19时38分至56分对现场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5张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记录现场有4棵葡萄树被人贴地砍掉,其中一棵直径约7厘米,其他3棵直径约2厘米,现场有一刚建不久的水泥坝。10月7日23时5分至10月8日4时许,沈幼治被传唤到内厝派出所,23时10分至23时32分,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对沈幼治进行询问,并有本地户籍的协警蒋X源作为翻译人员在场翻译。10月22日15时10分至19分,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再次传唤沈幼治进行询问,并有本地户籍的协警李X萍作为翻译人员在场翻译。在第一次询问中,沈幼治承认其大儿子住宅西侧巷子要修一条挡水坝,因被第三人杨文艺以前种植的葡萄树影响到,其就用菜刀砍了一颗粗的葡萄树,又折断了几颗细的葡萄树。第二次询问中,沈幼治仅承认砍了一颗7厘米左右直径的葡萄树。对于杨文艺葡萄树受损情况,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委托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以翔发认鉴(2014)273号《关于水晶葡萄树等4项指标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决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2014年10月22日,杨文艺书面表示不同意调解。2014年10月31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厦公翔(内厝)行罚决字(2014)第00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沈幼治处以行政拘留6日。沈幼治不服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以厦公复决字(2014)第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沈幼治的亲属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由其子杨建省提供保证,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以厦公翔(内厝)缓拘决字(2014)第0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沈幼治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沈幼治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的厦公翔(内厝)行罚决字(2014)0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就其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给沈幼治造成的不良影响向沈幼治书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辖区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在办理本起治安行政案件过程中事实是否查清,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对于案件事实是否查清的问题,本案系因沈幼治砍掉杨文艺的葡萄树引起的纠纷,沈幼治砍掉杨文艺的葡萄树的事实,有杨文艺报警记录,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沈幼治、杨文艺的笔录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沈幼治主张其砍葡萄树是在与杨文艺协商未果情况下的民事自救措施,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沈幼治提出仅砍掉葡萄树的分枝的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的办案程序的问题,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为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是其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在作出处罚前向沈幼治告知拟作出处罚的决定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沈幼治认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办案民警偏听偏信,出警时未出示工作证件,询问时未向其宣读笔录并强拉其手在笔录上盖手印,主张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对沈幼治作出拘留6日的处罚决定,显然适用了较轻的处罚。沈幼治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砍掉杨文艺的葡萄树,显然存在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沈幼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其提出应按照该条对其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沈幼治进行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据以处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适当。沈幼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沈幼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幼治负担。宣判后,沈幼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幼治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翔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厦公翔(内厝)行罚决字(2014)0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1.2014年10月7日傍晚,上诉人对小巷的地面进行硬化施工,为便于施工,将杨文艺一棵葡萄树的分枝进行删砍,并未对葡萄树的主根进行砍伐,不会造成该棵葡萄树死亡的后果,杨文艺栽种的被删砍的葡萄树仍然存活且生长更旺盛。2.被上诉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不能反映现场真实情况。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注明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现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次,勘查的内容不符合现场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在勘查时并没有仔细勘查被砍的部分是葡萄树的主根、须根或是侧根,是否为同一棵葡萄树的根系,且上诉人删砍的葡萄树分枝靠主干部分仍在,其主株葡萄树仍然存活。3.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水晶葡萄树等4项标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导致鉴定结果错误,且未能准确描述其是以葡萄树全部毁损或部分毁损所进行的鉴定,也没有描述“市场法”具体是指葡萄树种植的本身成本价值或是指葡萄树未来结果的收益价值,故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现场勘验笔录》均存在程序问题,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未能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并作出正确的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仍应对其查明的四棵水晶树被砍掉进行举证。2.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对上诉人不予处罚。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辩称,1.上诉人沈幼治于2014年10月7日、22日制作的两份笔录均承认其故意损毁杨文艺财物的事实,有被侵害人的指控、物价鉴定和现场勘验材料作证,且民警向上诉人告知价格鉴定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依法应受法律惩处。2.根据10月22日对上诉人制作的笔录,其仅承认损毁一棵葡萄树,未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且其系经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存在主动投案情形。3.办案民警李毅在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已经邀请通晓闽南语人员到场翻译,翻译人员也将笔录用闽南语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按手印确认,且两次询问笔录上诉人陈述情况不一均有如实记载。4、本案发生后,办案民警本着化解矛盾的初衷,主持调解,但杨文艺表示沈幼治态度不好,不愿调解。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杨文艺述称,其于1996年一共种植十几株葡萄树,位于东侧巷子靠近其墙边,未妨碍到其他人,巷子一直是排泄污水的巷子,上诉人修水坝导致污水无法排泄,且上诉人从未与其协商过修水坝的事,上诉人故意砍伐其种植的葡萄,其考虑邻里关系,请村干部进行协调,若上诉人同意将堵水坝水泥块改造好,有利于排泄污水即可以,但上诉人态度嚣张,不愿协调。上诉人故意损坏其财物,请依法给予惩处。杨文艺明确表示不同意协调。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于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一组,为六张现场照片,证明杨文艺在住宅东侧种植了两颗本地葡萄树,除主干外还生长了不少分枝,上诉人仅删砍了一棵葡萄树的分枝,未对葡萄树主根进行砍伐,杨文艺栽种的葡萄树仍然存活,被上诉人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与申请人拍摄的照片反映现场状况不一致。被上诉人认为这六张照片时隔半年拍摄,拍摄地点、拍摄事物、拍摄角度都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杨文艺则认为该组照片反映的是目前葡萄树生长的局部情况,时隔半年被砍的葡萄树头肯定缩水,直径看起来没刚砍时那么大。本院经对上诉人所提交新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该组证据为时隔半年后所拍摄的照片,无法如实反映当时被砍葡萄树的情况,现在葡萄树生长状况亦不能推断出当时被砍葡萄树情况,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及一份现场勘查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杨文艺被砍葡萄树部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及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上塘村蔡厝口81号住宅(即杨文艺住所处)东侧巷子的现场进行勘查。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获知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翔发认鉴(2014)273号”《关于水晶葡萄树等4项标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翔发认鉴(2014)273号”《关于水晶葡萄树等4项标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至于现场勘查问题,因案发至今已时隔半年,如今的现场已非案发当时的现场,因此现在勘查不能作为作出治安处罚的依据,该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除对现场勘验笔录无法看出葡萄树被砍掉的数量、协警是否具有闽南话翻译资格以及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效力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办案民警对上诉人询问笔录协警的翻译是否与上诉人所作陈述一致问题,经本院对上诉人的询问核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询问笔录与上诉人向本院所做陈述基本一致。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疑问不成立。关于被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问题,上诉人主要对被上诉人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翔发认鉴(2014)273号”《关于水晶葡萄树等4项标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有办案民警及现场见证人的签名,与上诉人沈幼治向办案民警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而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翔发认鉴(2014)273号”《关于水晶葡萄树等4项标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为独立的第三方根据厦门市公安局内厝派出所的申请,经现场勘验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被肯定,被上诉人将该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定沈幼治砍掉杨文艺的葡萄树,有杨文艺报警记录、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沈幼治和杨文艺的笔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上诉人诉称的现在被砍葡萄树仍然存活且生长更茂盛的情形,是由于葡萄树的自然生长所致,并不能由此证明沈幼治不存在砍树行为。关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有充分阐述,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分析与认定,不再赘述。上诉人诉称对杨文艺种植的葡萄树的删砍没有造成葡萄树的死亡,其实施行为轻微应不予处罚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幼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锦清)审判员(纪荣典)代理审判员(宋希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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