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袁文英与龚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英,龚文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023号原告袁文英。被告龚文宝。原告袁文英诉被告龚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英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87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文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合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7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文英现金18740元整(壹万捌仟柒佰肆拾圆整),於2013年5月4日前付清”。嗣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文宝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已逾期,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文英货款187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龚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丽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