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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春平与柯进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平,柯进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平,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进步,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审原告吴春平与原审被告柯进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吴春平与柯进步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二、驳回吴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春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先决问题是讼争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事实,柯进步将其建设的房屋出租给吴春平,包括其建设的房屋一楼部分以及搭盖的铁皮屋。该建筑物是否有合法的批建手续,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柯进步提交相关批建手续,柯进步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协议书,但该证据仍无法证明讼争房屋具有合法批建手续。由于批建手续关系到讼争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故本案应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洪德琨审 判 员 胡林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兴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