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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许海祥与马年国、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祥,马年国,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海博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1078号原告许海祥。委托代理人李丽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年国。委托代理人张进,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2501-2505。法定代表人曾劲。委托代理人肖依,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丽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9号美洲故事B6幢102号。负责人丁敏文。委托代理人庞邦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博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200号A-1260。法定代表人马啸文。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海祥诉被告马年国、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柏德公司”)、上海博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天添、金青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海祥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明,被告马年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依、被告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邦祥、被告博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祥诉称,被告马年国承包了被告北辰公司售楼部的门、柜、木纹装饰等装修业务,被告马年国请原告等人安装。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为该售楼部墙体安装木纹装饰时,因被告北辰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突然倒塌致原告从6米多高处掉下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15日后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耻骨骨折。2014年3月3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时间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海祥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各项损失为224508.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209.4元、误工费18033元、护理费1482元、残疾赔偿金140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被告马年国支付的4万元,共计人民币224508.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年国辩称,2013年8月,被告马年国与被告柏德公司签订一份《木制品制作合同》,被告马年国按照被告柏德公司的要求制作一批门及木饰面并安装,并按被告柏德公司的要求将上述木制品发货到被告北辰公司长沙市售楼部。经人介绍,原告个人以1.5万元承包承揽该批门及木饰的全部安装工程。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从事木饰安装中,因其自己组装的脚手架松动而坠落摔伤。事发后,被告马年国将原告送医院急救,前期就垫付了5000余元医疗费用,后又怕影响工程的施工及合同的履行再次垫付了4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残八级,参照依据的是《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该鉴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马年国与原告系承揽关系,被告马年国前期已经垫付4.5万元,原告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原告以工伤标准作出伤残级别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北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北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北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所述的损害原因及受损害的事实不清楚,诉状称安装木纹装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北辰公司没有提供脚手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北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柏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柏德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柏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海博皖家居厂,被告博皖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柏德公司依合同付完了所有的款项。被告博皖公司辩称,被告博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博皖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博皖公司与马年国签订的木饰品安装协议实际上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马年国在转包本案的木饰品安装合同中事前没有经过博皖公司的同意,事后也得到被告博皖公司的追认,可以说被告博皖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他意见同被告马年国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北辰公司与被告柏德公司签订《北辰三角洲项目D4区豪宅营销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柏德公司承包被告北辰公司的北辰三角洲项目D4区豪宅营销中心装饰工程。2013年8月8日,被告柏德公司与被告博皖公司签订《木制品制作合同》,被告博皖公司根据被告柏德公司提供图纸、尺寸完成上述营销中心所有门、木饰面等的加工和安装。2013年10月10日,被告博皖公司与被告马年国签订《木制品安装协议》,被告马年国按照被告博皖公司提供的木制品安装图纸将上述营销中心木制品安装到位。2013年10月17日,被告马年国将上述营销中心家具安装项目由原告和岳灿辉负责,安装费用为1.5万元,被告马年国已经支付原告7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北辰公司出具对上述营销中心装饰工程的工程验收报告,认为设计及施工质量符合规范要求,验收合格。2013年10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北辰公司的北辰三角洲项目D4区豪宅营销中心进行施工,由于脚手架散架摔伤。原告被立即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急救,后于2013年10月25日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5天。经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型;经西医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耻骨骨折。经原告委托,2014年3月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许海祥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6个月。被告博皖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在鉴定机构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其他被告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次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急诊费为3235.25元,已经报销820.9元;在浏阳市骨伤科住院治疗费为9083.3元,已经报销808.3元,还有门诊发票3169.95元,原、被告对该费用均予以认可。被告马年国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儿子许飞生于2006年7月30日,原告父亲许天保生于1949年7月28日,原告共有兄弟二人。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马年国约定承包被告北辰公司营销中心的家具安装项目,原告以1.5万元负责全部安装,工具自带,故双方系承揽关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事故现场,因脚手架散架,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马年国没有向原告提示注意安全,且存在指示、选任过失,故被告马年国也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北辰公司将上述营销中心承包给被告柏德公司,被告柏德公司具有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被告柏德公司转包给被告博皖公司,被告博皖公司又转包给被告马年国,被告博皖公司与被告马年国均没有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被告柏德公司、博皖公司存在指示、选任过失,故被告柏德公司、博皖公司应与被告马年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向本院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共计住院1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419元。原告向本院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82元。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南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455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进行计算,即1419元(34550÷365天×15天),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八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000元;4、残疾赔偿金14048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40484元(23414元×20年×3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237元。原告长期从事家具安装工作。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许海祥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6个月。被告博皖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在鉴定机构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其他被告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按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6474元的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26474元/年÷12个月×6个月=1323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中部分票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乘坐区间,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因受伤后治疗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42074元。原告的儿子长期在长沙上学,已经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生活费为26213元(15887×11年×30%÷2);原告未提供其父亲生活居住情况,故本院按照农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61元(6609×16年×30%÷2),共计42074元;10、医疗费13859.3元。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急诊费为3235.25元,已经报销820.9元;在浏阳市骨伤科住院治疗费为9083.3元,已经报销808.3元,还有门诊发票3169.95元,原、被告对该费用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859.3元[(3235.25元-820.9元)+(9083.3元-808.3元)+3169.95元]。原告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233523.3元。被告马年国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故被告马年国还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6761.65元[(233523.3元×50%)-40000元],被告柏德公司、博皖公司与被告马年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年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海祥各项损失共计76761.65元;二、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海博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年国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马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苏天添人民陪审员  金青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