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波与山东亿家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李波,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阴县,身份证号为:。委托代理人焦兵,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杰,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组织机构代码:78742206-2。法定代表人丁翊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诉被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兵、周杰,被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原告自2010年12月份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车间车床工种。2012年进入销售部从事业务员工作,分别在山西、河南、河北长期驻外。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2011年、2012年度的社会保险。且拖欠原告绩效工资。无奈,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平劳字仲(2014)4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包含绩效工资)8170元,2014年预留提成3500元,共计1167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382.2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2012年度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自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当予以解除。期间,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和预留提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份,被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招用原告李波为其职工,按月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限1个月,从事市场销售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计时工资。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事市场销售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计时工资。2014年8月份,原告出勤21天,基本工资2000元,减去出勤考核174元,管理罚款170元,社会保险251元,应发工资1405元,被告未有为原告发放该月工资;2014年9月,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924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波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预留提成、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办理失业金。2014年12月22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2014]4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波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支行6228480256300779269活期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原告的工资、提成、补贴共计26802元,2014年8月份工资为1405元,2014年9月至11月份因原告未上班按照济南市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3949元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3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波提交的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支行6228480256300779269活期账户明细、平劳人仲案[2014]4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职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波于2014年11月6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同意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财务工资发放清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其单位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职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明细,经审查,上述期间,原告李波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包含绩效工资)8170元,2014年预留提成3500元,共计1167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及预留提成这一事实存在的一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被告公司关于业务员基本工资、出差补助及绩效工资(回款提成)方案、回款情况、工资发放单位,但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由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诉讼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14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从中扣除为其垫交的保险金924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82.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共计1年8个月零6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数额为6676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原告2011年、2012年度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主张被告拖欠其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存在的一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实双方于2011年、2012年度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此项诉求,不属本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波与被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波工资14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76元。三、驳回原告李波要求被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包含绩效工资)8170元,2014年预留提成3500元,共计1167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波要求被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补交2011年、2012年度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刚审 判 员 董 媛人民陪审员 张博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