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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正强与高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强,高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周正强。被告高敬东。原告周正强诉被告高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敬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高敬东向原告周正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正强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2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高敬东在借条“借款人签字(指模)”处签名确认,并写明身份证号码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敬东向原告周正强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敬东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高敬东应归还原告周正强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敬东归还原告周正强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高敬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秀芹审 判 员  章保龙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弘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