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李 某 某 诉 金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孟师,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某某,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孟师、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被告隐瞒有高血压病,导致婚后无法生育。共同生活期间不到一年,这一年内,原告给被告卡内存入一万元,并把退伍军人安置费4万元也存入被告卡中,原告母亲交给被告4000元让其为原告交养老保险费,被告未交也把钱存入到了自己卡内。为此,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责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及戒指一枚。被告金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我表示同意,造成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家人嫌弃被告有病,原告在感情方面有过错;2、原告要求退还彩礼不成立,原告实际给付被告6.5万元的彩礼,答辩人依据风俗用彩礼钱购置了家具等生活用品,全部陪嫁到原告家,并陪嫁2.8万元。答辩人看病的钱及给原告母亲的钱,远远超过原告的彩礼。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但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情形。3、存款1万元属于答辩人的个人存款,现金1万元因看病已经花光,答辩人不知复员费及要老保险的事情;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既损害赔偿5万元,答辩人带走自己的衣物及生活用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2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份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前,原告李某某依照习俗经媒人李某某、吴某某为被告金某某送“彩礼”款65000元,棉花100斤及棉花包袱内100元,搬嫁妆大封880元,一份礼240元,银铃铛4个,被里8个,棉布8块,订婚戒指一枚。被告的陪嫁物有:沙发一组、衣柜一顶、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联想电脑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茶几一张、饮水机一台、衣架及脸盆架各一个、被子4条、被套4个、28000元(被告名字)存单一张,凡人居4件套床上用品3套、夏凉被和春秋被各2条、4包袱衣物等物品。结婚当天,原告回礼金28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用陪嫁款归还原告母亲15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经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宫内妊娠29周G2P0A1、慢性高血压并子痫前期重度,胎儿生长受限,并入住该院治疗,于同年9月9日出院,住院12天,医疗花费110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需行终止妊娠术入住夏县瑶峰镇卫生院,于同年9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医疗花费7204.09元。两次医疗花费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部分报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媒人吴某某、李某某证词,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住院病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金某某表示同意,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考虑到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带来了困难,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确用部分“彩礼”款购置了嫁妆及被告住院治病的事实,故应适当予以返还;另原告主张返还戒指一枚,属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称给被告卡内存入1万元,并把退伍军人安置费4万元及原告母亲交给被告4000元(应交养老保险费)全存入其卡内,无据证实,且其未主张该权利,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辩解,原告所送“彩礼”款已全部用于陪嫁且价值超过“彩礼”款,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用,可其无据证实该费用是用自己个人财产或借款支付,且该费用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得到合理赔偿,故对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抛弃被告,仅提供证人李兵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精神帮助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带走属于个人的衣服及生活用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5000元。三、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家带走属于个人的衣服及生活用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梦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