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平法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詹海松、刘汉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詹海松,刘汉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平法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汕汾中路276号。负责人周腾辉。委托代理人蔡潮光、李宗平,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詹海松,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被执行人刘汉营,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詹海松、刘汉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潮平法饶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确认,被执行人詹海松截至2014年3月21日结欠申请执行人本金42999.97元及利息3474.66元,余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詹海松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执行人刘汉营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詹海松、刘汉营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执行人詹海松已付还申请执行人2000元,及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汉营名下银行存款9700元付还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现经济困难,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经告知上述情况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本案尚欠本金31299.97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经济困难,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平法执字第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旭生审 判 员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陈妙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焕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