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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威与李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威,李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486号原告于威,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云阳县。被告李征斌,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受理的原告于威与被告李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伟、人民陪审员王保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威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征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征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威与被告李征斌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征斌向原告于威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威人民币25000元……今年底归还”。未约定利息。同时,借条右下方有被告李征斌亲笔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李征斌未返还原告于威借款25000元。被告李征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征斌向原告于威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双方借款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征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征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于威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6元(原告已预交513元),由被告李征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于威,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征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于威,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羽人民陪审员 钟 伟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