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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建锋与蓝腾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林建锋,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虎城,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系原告林建锋之父)被告蓝腾春,男,1972年9月4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锋与被告蓝腾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强、林虎城和被告蓝腾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邀原告在长汀县白头电站至美西库区之间的20多公里汀江河道发展养鱼业,并自称有丰富的养鱼经验。原告相信被告而同意与其合伙养鱼,并将25万元出资款交给被告。此后,被告欺骗原告称其已经放了鱼苗并让原告一再出钱出工对库区进行巡查,而事实是被告不仅没有将原告的出资款投入该库区养殖,而且被告自身占有股份的25万元也没有投入。2013年被告说鱼还小不捕捞。2014年11月,被告雇请专业捕鱼人进行捕捞,但仅捕得1000余斤,这显然不是人工养殖的结果,而是河道本身就有的鱼类资源。原告认为被告所谓的养鱼业是其设计好让原告将出资款交给被告的陷阱,被告之所以邀原告进行所谓合作养鱼,是因为被告自身承包、经营的网箱养鱼业因无钱购买饲料,网箱里养的鱼已经有一段时间没投料将要饿死了,原告的出资款被被告用于购买饲料进行其原有的网箱养鱼。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库区养殖协议;2、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资款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25万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库区养殖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养殖期间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原告投入的25万元属于合伙财产,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能随意抽回出资,原告单方主张抽回出资属违约行为。原告不得在养殖亏损的情况下推卸责任,抽回出资款逃避承担风险。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投放鱼苗,对原告欺诈,这个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其二,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承包库区后在2013年3月至4月间分两次共投放了30多万元的鱼苗,还支付了工人工资、承包费、捕捞费等;其三,被告是把已经投资的项目出让部分股份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是股份转让款。原告在参股之前就应充分评估库区养殖的价值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投资就存在风险。该项目系库区养殖,造成2014年捕捞较少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是被告未投放鱼苗而欺诈原告称有投放鱼苗造成。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库区养殖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11日开始两人对涉案的库区进行投资养殖,股份按每人25%分配,及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出资款25万元的事实。自记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共付被告蓝腾春工资款5万多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库区养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库区养殖协议的核心内容为投资股份各占25%,说明是将被告所有50%的股份分出一半给原告,而不是从2013年9月份开始投资养殖,原告也知道2013年3月份被告就已经开始放鱼苗养殖。对收条无异议,收条明确载明25万元是养殖投资股份的股金。对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该份材料属于原告单方记录,不属于证据,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也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与库区沿途所属五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五份,证明被告与蓝永发于2013年3月至5月份共同承包了长汀白头至美西水库的库区,承包期至2028-2033年不等,被告与蓝永发各占50%的股份。2014年后被告与蓝永发分开,每人一个库区。被告是承包库区在先,原告投资入股在后。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法肯定,同时合同与库区养殖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与村委会无关。反而可以证实被告之前有河道养殖的经验。2、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库区养殖已经取得政府许可,属于合法养殖,该证是委托蓝永发去办理,当时与蓝永发合伙,所以证写在蓝永发名下,权利是共享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恰恰可以证实水域滩涂属于国家所有,与村委会无关。3、武平湘店店下村村委会、长汀濯田美西村委会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实际承包经营库区养殖。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肯定。4、2013年4月25日鱼苗供应商王怀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证人王怀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证人王怀俊购买鱼苗花费285300元,并且有将鱼苗投入水库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都是孤证,无相关证据证实。另证人对所有鱼类的单价都不清楚,证言的可信度极低,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此外,证人出具的收条在形式上不真实,因为两张收条是不同人写的,但是所用纸一样。5、卢城魁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卢城魁购买花鲢鱼苗花去1959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6、2014年11月16日捕捞人赵秋升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蓝腾春支付捕捞工资1万元给捕捞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确实有捕捞,但是有没有付款原告不清楚。7、照片一组,证明2013年3、4月间有投放鱼苗的事实。照片的来源是因为水产部门要求拍照留存,并做了告示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无法肯定,照片仅能反映一车少量的鱼,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可以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被告蓝腾春与案外人蓝永发在汀江河道白头电站至美西电站水库合伙养鱼,双方约定各占50%的份额,被告购买鱼苗投入库区进行养殖。2014年1、2月份开始蓝腾春与蓝永发协商分开养殖,即一人一个电站,被告在白头电站水库养殖,案外人蓝永发在美西电站水库养殖。2013年9月11日,被告邀请原告一起合伙养鱼,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合伙养殖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起两人共同出资在长汀美西水库,白头电站库区发展养鱼业,投资股份各占25%;在养殖期间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被告将其所有的50%股份中的一半股份转让25%给原告林建锋,股金为25万元。原告林建锋将25万元出资额交给被告蓝腾春后,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林建锋交来长汀白头电站至美西库区养殖投资股份股金人民币25万元。后双方投工投劳巡查库区进行合伙养鱼。2014年底,原、被告双方雇请捕捞队对养殖水域的鱼进行捕捞,但只捕捞到鱼1000余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没有投放鱼苗,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资款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蓝永发在汀江河道合伙养殖后,原告从被告50%的股份当中转让25%股份系入股行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库区养殖协议》及《收条》的内容分析,双方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和共担风险,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签订协议后双方投工投劳共同经营。因捕捞的鱼较少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并未投放鱼苗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出资款25万元。在个人合伙中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出资款25万元的行为属于抽回出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签订的《库区养殖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是明知签订该协议之前被告就与蓝永发合伙投资河道养鱼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投放鱼苗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2.5元,由原告林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燕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蓝华秀附法律条文: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