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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929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被告:史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百泉镇。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史清平(2005年1月12日出生)。因婚后双方一直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打架。为此我外出打工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史清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位于乌苏市百泉镇振华二路17号土木结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50亩土地、农用拖拉机、农机具、家电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辩称:原告已外出打工好多年,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史清平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乌苏市百泉镇振华二路17号土木结构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但不同意归原告所有,因为被告没地方住;土地只有20亩,不是50亩,且这20亩是原告离家打工期间由被告自己开荒所得,与原告无关;农用拖拉机、农机具已出售,所得款项供被告和婚生子史清平生活开支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清平。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已超过两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目前生活困难,无固定收入,无能力承担婚生子史清平的抚养费,待经济状况好转时可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共同财产中有土地50亩、农用拖拉机、农机具、家电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因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对婚生子史清平由被告抚养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要求原告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婚生子史清平抚养费100元至史清平满18周岁止。原告未提供共同财产中有土地50亩、农用拖拉机、农机具、家电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按照土地50亩、农用拖拉机、农机具、家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的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位于乌苏市百泉镇振华二路17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被告以无房屋居住为由不予归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婚生子史清平(2005年1月12日出生)由被告史某抚养,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史清平抚养费100元至史清平满18周岁止;三、位于乌苏市百泉镇振华二路17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结婚,应妥善保管本判决书,不得丢失)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