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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杜某,男,生于1985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委托代理人张新锋,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生于1982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省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上半年两人曾有经济往来,处理的比较满意。同年10月9日被告因投资经营急于用款,欲从其处借款110000元,基于被告的信誉其答应被告的请求,约定同年10月17日前归还,后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一张。但在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借款。无奈,其只能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本金,并由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辩称,2013年3月份,他和原告合伙做工程。随后由于政策变化工程不再进行,他告诉原告工程不能做了,但是原告认为他是在欺骗,要求他按约定支付310000元。在2013年10月9日前他先后支付给原告200000元,由于实在无力支付了,原告就要求他书写了110000元的借条,并不是实际借给他110000元的现金。此后他陆续还清了原告这110000元,并且多偿还了,因此原告不应该提起诉讼,他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借原告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并无利息约定,同时指出持有借条不能证明所借的钱未还,只能证明借钱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以下证据:一、银行双方账务来往流水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59600元的事实。二、2013年10月19日陕西信合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存款给原告偿还10000元的事实。三、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接受大荔县西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四页中的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45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这些事实都是这次借款之前其与原告经济往来的来往帐目流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被告在答辩中称,该“借条”实为“欠条”,是其与原告合伙结算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欠款,而非实际借款,是其书写时习惯性将“欠条”写为“借条”,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借款”十一万,而是其下欠原告合伙结算款十一万。加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给付借款给被告,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借条上并无利息约定,而借条上也确实无利息约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被告主张有借条也不能证明借款未还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支持;而对于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是以前与被告的账务往来记载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因何发生往来账务的证明,加之被告极力主张就是还款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原告110000元“借条”,约定同年10月17日前归还,借条上无利息约定。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596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存款给原告偿还10000元的,后又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45000元,总计114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不仅要证明“借条”的真实性,而且还要证明自己已经实际给付借款于被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是否实际给付借款款项持有异议,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此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有借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考虑到被告辩解的此“借条”实为“欠条”的意见,结合双方合伙清算的实际结果,可以认定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合伙结算款十一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欠款后已经先后偿还原告共计114600元,虽原告主张该几笔款项是其与被告先前基于账务往来的流水凭证,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被告辩解其还款的银行流水日期均是在借款日期以后,应认定为还款,故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下欠原告110000元是事实,而被告偿还原告114600元也是事实。而对于被告多还部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峰助理审判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薛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柯亦 百度搜索“”